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能否被复议行为完全修正或充分治愈,是行政复议决定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3-03-20 11:50:0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67次

裁判要点:

在复议决定以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违法的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的审理中,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能否被复议行为完全修正或充分治愈,是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行政一体性原则”和“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价值功能统领之下,基于部分行政程序瑕疵的“修正容许性”和复议活动的“准司法性”,对于可完全修正的程序违法,如原行政程序未经听证但复议程序中给予了听证权利,或者虽无法修正但复议决定予以正确负面评价的程序轻微违法,如复议决定虽无法修正原行政行为处理期限、送达程序的轻微违法但正确确认超期、送达违法的,人民法院均应给予充分肯定,如被诉行为无其他违法问题,应一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20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健凯,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革(赵健凯之父),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莉,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广宇,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赵健凯、赵广宇因赵健凯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19日对赵健凯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006号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赵健凯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09号楼4门503号屋内因琐事对赵广宇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健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赵健凯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复议决定),认定朝阳公安分局未及时受理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将赵广宇的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赵健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违法。

赵健凯向一审法院诉称,一、2018年10月2日,赵广宇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其和女友高某所在房屋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09号楼4单元503号(房屋产权人为高某之母赵红宇)。高某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家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要求赵广宇离开且承担换锁费用。民警离开后,赵广宇反而对其进行殴打,其在此过程中始终没有还手。2019年3月19日,朝阳公安分局对其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其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处罚决定违法,但没有予以撤销。赵健凯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以下下几个方面:一、300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朝阳公安分局认定其殴打赵广宇的证据只有赵广宇的本人陈述,其本人及高某均否认殴打赵广宇,另一证人卜某也称没有看到其殴打赵广宇,由此说明,其并没有殴打赵广宇。其次,赵广宇称其用易拉罐殴打她,但赵广宇身上没有饮料残留,而其裤子湿了,这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只能说明其被赵广宇按在地上殴打时其裤子才会被地上的饮料弄湿。最后,根据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其是双臂、双腿、头部有伤,而赵广宇只有眼部一处伤,很明显其是被赵广宇按在地上殴打的受害者;二、案件处理程序违法。朝阳公安分局未向其送达赵广宇伤情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影响其对伤情鉴定重新提出申请的权利。并且,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出警时未及时固定证据,用以证明赵广宇的伤情。综上,赵健凯请求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117号复议决定。

朝阳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赵健凯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09号楼4门503号屋内因琐事对赵广宇进行殴打。该分局经工作,于2019年3月19日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赵健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朝阳公安分局认为,3006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且北京市公安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该分局服从北京市公安局的决定,请求依法驳回赵健凯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3月26日,该局收到赵健凯委托律师当面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同日,该局依法受理并向朝阳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该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该局经审查认为,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事实成立,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朝阳公安分局未及时受理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将赵广宇的伤情鉴定复印件送达赵健凯,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117号复议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违法,并于同日向赵健凯邮寄送达。北京市公安局认为该局作出的117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健凯的诉讼请求。

赵广宇述称,赵健凯和高某的证词违背常识,自相矛盾,且高某坐在客厅的沙发里,被一堵墙挡住了视线,根本看不到案发现场经过。此外,证人卜某的证言也能证明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事实。因此,赵健凯所称300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赵健凯的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朝阳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朝阳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赵健凯在其管辖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朝阳公安分局认定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赵健凯及其女友高某在询问笔录中虽否认赵健凯殴打赵广宇,并称对方殴打赵健凯的事实,但其二人对赵健凯被殴打情节的描述及赵健凯所受伤情的陈述意见前后矛盾,故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乏真实性。而在场证人卜某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所称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情节及赵广宇受伤部位的描述内容均与赵广宇的陈述内容相互吻合,且赵广宇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亦佐证赵广宇的伤情,能够证明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事实。因此,朝阳公安分局以赵健凯殴打赵广宇为由,并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2日接到报案,却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属于逾期受案。朝阳公安分局应自2018年10月2日受案之日起,并在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且扣除伤情鉴定期间后,应于2018年12月13日之前作出处罚决定。但其于2019年3月19日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超过上述法定办案期限,显系程序违法。同时,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只将赵广宇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被侵害人赵广宇,但未送达给违法嫌疑人赵健凯,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赵健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当日受理,经审查,其认为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但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论并无不当,故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复议机关已经纠正原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故人民法院不再重复作出确认判决。赵健凯要求撤销3006号处罚决定及117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健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健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朝阳公安分局所作3006号处罚决定和北京市公安局所作117号复议决定。赵健凯的上诉理由如下:朝阳公安分局认定其殴打赵广宇致使赵广宇面部受伤的证据仅有赵广宇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赵广宇的个人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朝阳公安分局所作3006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朝阳公安分局违反及时受理治安案件的规定、超过办案期限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未向其送达赵广宇的伤情鉴定、案发当日未在现场给赵广宇照相以固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赵广宇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更正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

朝阳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赵健凯提交并当庭出示了3006号处罚决定及117号复议决定,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公安分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赵健凯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案件后,依法询问了赵健凯,赵健凯虽然否认殴打赵广宇,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高某的陈述有出入,故赵健凯的陈述可信度不高;

2.赵广宇的询问笔录9份及材料,证明赵广宇指认赵健凯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

3.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询问高某,高某证实赵广宇殴打了赵健凯,但是高某的陈述与赵健凯的陈述有出入,且其本人的陈述也前后矛盾;

4.卜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第一次陈述时称看到了案发现场,并指认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事实以及赵广宇的伤情。第二次询问时,卜某称自己的位置是无法清楚看到双方殴打的情况,但是明确表述了赵健凯是压坐在赵广宇身上,二人有身体接触;

5.高辉的询问笔录,该人是小区的保安队长,证明朝阳公安分局走访目击证人,但其不清楚案发情况;

6.刘振江的询问笔录,此人为邻居,证明朝阳公安分局走访证人,但其当时不在家,不知道具体情况;

7.庞朝武的询问笔录,此人为出警民警,证明民警出警时看到赵广宇受伤了;

8.赵广宇的诊断证明,证明赵广宇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

9.赵广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赵广宇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10.工作记录,证明朝阳公安分局电话通知赵健凯及赵广宇领取伤检结论;

1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6日受理该治安案件;

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13.传唤证及工作说明,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传唤赵健凯及通知其家属的情况说明;

14.到案经过,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及赵广宇到案情况的说明;

15.调解笔录,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3日、10月18日对赵健凯及及赵广宇进行了两次调解,赵广宇拒绝接受调解方案;

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19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赵健凯告知了相关权利;

17.赵健凯的询问笔录(申辩复核)两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听取了赵健凯的申辩意见并告知了复核结果;

18.3006号处罚决定,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

19.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根据赵健凯的申请决定暂缓执行被诉决定;

20.送达回执4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向赵健凯和赵广宇送达鉴定意见情况;

21.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向赵健凯核实是否收到伤检意见鉴定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117号复议决定;

2.送达决定书手续。

北京市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该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赵健凯和朝阳公安分局;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赵健凯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受理赵健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赵健凯提交的证据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21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19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0-21不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已向赵健凯送达鉴定意见书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赵健凯、朝阳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卜某系赵广宇、赵红宇之母,赵红宇系高某之母,高某系赵健凯女友。赵红宇是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09号楼4门503号房屋的产权人,卜某、赵广宇曾在此居住。2018年10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赵广宇与卜某到上述住所欲取走私人物品时,发现房门门锁被换,赵广宇让开锁公司把锁撬开后进入屋内。15时许,高某与赵健凯赶到该址,发现门锁被撬遂报警。民警赶到后,对撬锁问题进行了调解。民警离开后,19时许,高某要求赵广宇及卜某尽快离开该址且不同意给对方新换门锁的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后赵广宇报警称被赵健凯殴打致伤。花家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并通知赵健凯、赵广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调查中,赵健凯称赵广宇用脚踹其脚、腿,并用手殴打其胸部、头部等部位,赵健凯没有殴打赵广宇,赵广宇眼部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赵广宇称其没有殴打赵健凯,是赵健凯先把其撞倒在地,随后赵健凯也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赵广宇的眼部、头部。事发当日,花家地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赵广宇坚持要求对赵健凯依法处理,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北京协和医院对赵广宇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录为:头面部外伤。次日,花家地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赵广宇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0月6日,花家地派出所以赵健凯、赵广宇互殴为由立案受理。立案后,花家地派出所通知证人高某、卜某到该所接受调查询问,其中高某在两次笔录中均称赵健凯没有殴打赵广宇,是赵广宇殴打赵健凯,但其两次笔录中所称赵广宇殴打赵健凯的身体部位及伤情均不一致;卜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其坐在进门的餐厅,看到了女儿赵广宇倒在地上,高某的男朋友赵健凯扑在赵广宇身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面部,高某坐在客厅,应该看不到打架的位置。卜某在第二份笔录中称,其看到赵广宇歪躺在地上,赵健凯压在她身上,但其没有看到赵健凯殴打赵广宇。2018年10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广宇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健凯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花家地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赵广宇,但未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赵健凯,仅口头向其告知了鉴定结果。2018年10月18日,花家地派出所再次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赵广宇仍不同意调解意见,该案未能调解解决。2018年11月3日,花家地派出所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间30日。2019年3月19日,花家地派出所向赵健凯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赵健凯要求进行申辩。花家地派出所听取了赵健凯的申辩意见,但未予采纳。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广宇作出京公朝(花)行罚决字[2019]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广宇与赵健凯发生肢体接触,造成赵健凯受伤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赵健凯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提出由其母亲作为担保人保证,花家地派出所同意了赵健凯的申请,故该决定暂缓执行。2019年3月26日,赵健凯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后,向朝阳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赵健凯殴打赵广宇的事实成立,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朝阳公安分局未及时受理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将赵广宇的伤情鉴定复印件送达赵健凯,违反了法定程序。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117号复议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处罚决定违法,并于同日向赵健凯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人,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应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赵健凯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09号楼4门503号屋内因琐事对赵广宇进行殴打。”的案件事实。根据该案件事实,朝阳公安分局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在对赵健凯作出3006号处罚决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但亦确实存在逾期受案、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结案、未向当事人送达伤情鉴定意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确认3006号处罚决定违法。基于该情形,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117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所作3006号处罚决定违法是正确的。北京市公安局作出117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鉴于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已经纠正朝阳公安分局原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故不再重复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健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健凯、赵广宇所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健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健凯、赵广宇各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 记 员  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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