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影响面较小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数额并无不当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5-12 17:09:2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426次

裁判要点

本案上诉人在其张贴海报中使用了“画质无与伦比”词语,该用语应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影响面较小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变更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职务局长。

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3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3月1日,原告在位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店的海信电视专柜张贴海报发布广告,海报上方的文字内容为“不盲目更夺目”,下方的文字内容为“K7100UCI夺目系列海信ULED曲面电视创新分区布光画质无与伦比”。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发布违法广告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海报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欲对原告进行处罚。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二七工商质监听字【2016】04-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依法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2016年7月20日,被告做出了二七工商质监处字【2016】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30000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发布的室内宣传页的数量为一张,张贴的地方属于收银台旁边,张贴海报期间销售的电视机为4台,营业额为31960元,利润不足3000元。被告发现原告张贴的违法广告,对原告说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对原告立案调查之后,原告立即撤除了其所张贴的违法广告,并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的法定期间内(2016年8月4日)缴纳了罚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在其张贴的海报中出现“画质无与伦比”字样,无与伦比意为“没有能比得上的”,应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海报虽然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严格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把握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在其销售专柜张贴海报一张,至2016年4月8日被告立案调查时止,张贴海报持续的时间为一个多月,期间营业额和利润额都不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影响面较小。故被告的处罚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显然属于处罚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结果明显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将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二七工商质监处字[2016]637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变更为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无与伦比”成语的理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虽然“无与伦比”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没有什么能比的上的”,含有很好的意思,但是,词语的理解要结合具体语境,上诉人所要强调的是画质给人的观感、感受、美感;其次,“无与伦比”作为形容词,与《广告法》明确规定的“最好”“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有明显的区别,不是最高级的形容词,不具有突出性。对于词语的理解也受制于观者的文化水平等因素,与《广告法》明确规定的一些词语相比,“无与伦比”作为一个成语,更具有文学性,修辞性,普通的消费者也很难理解为“最好、最佳”的意思;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海信电视显示技术拥有许多国内和国际的荣誉和奖项,说明上诉人并没有虚假宣传,也说明海信电视的画质的优良。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根本无权就上诉人的相关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广告法》规定的禁止性用语作出解释、并据此作出处罚。

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应该撤销该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所发布的海报中“无与伦比”的用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中的禁止或者绝对化用语,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及其结论也不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法律适用并无问题,但是上诉人认为,还应该结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实际上在此期间销售的电视机仅仅4台,营业额为31960元,利润不足3000元,也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广告的内容也不突出,且在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并及时将所谓违法的宣传页撤除。因此上诉人也应被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仅仅予以变更处罚结论。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其张贴海报中使用了“画质无与伦比”词语,该用语应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影响面较小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变更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学勇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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