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程序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因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上诉人的宅基地,原审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确认被告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郭某成、郭某磊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豫07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阳和办事处。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磊,男,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秦江曼(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鲁扬,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永旺,任该单位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洪波,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成、郭某磊因诉被上诉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行初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成、郭某磊系父子关系,均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民。郭某成、郭某磊在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西临老消防大队,东临建设用地,北临住宅、南临老原郑公路。郭某成、郭某磊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及仓库。2021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民生工程玄武公园项目需要征用郭某成、郭某磊的上述宅基地。2021年2月20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拆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郭某成、郭某磊房屋大门上,该通知书内容为:2021年度县政府民生实事之一玄武公园项目征用你家宅基地及房屋,所有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已按照国家标准足额补偿到位,请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予以自行拆除,否则,将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强制拆除。2021年3月12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通过河南省农商银行转账到郭某成账户附属物补偿款1827.8元。2021年3月25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通过河南省农商银行转账到郭某成账户补偿款384157.5元。2021年4月7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2021年4月8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通过河南省农商银行转账到郭某成账户附属物补偿款49080元。2021年4月8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郭某成、郭某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本案中,郭某成、郭某磊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的宅基地因政府民生工程玄武公园项目需要被征用。郭某成、郭某磊诉称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在未对被征用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已经与郭某成、郭某磊进行充分沟通达成补偿协议后因郭某成、郭某磊未自行拆除,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才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但本案中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已经与郭某成、郭某磊通过协调沟通就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郭某成、郭某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8日强制拆除郭某成、郭某磊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郭某成、郭某磊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8日强制拆除郭某成、郭某磊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中对涉案土地系宅基地的事实认定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郭某成、郭某磊使用的涉案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且有原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支持,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亦从未主张涉案土地为宅基地,且土地性质认定并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错误的事实认定写入判决主文,将对上诉人后续申请行政赔偿带来严重不利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无误,案涉土地性质认定无误。一审当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在判决书当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经向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并非村委会规划的宅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成、郭某磊系父子关系,其在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西临老消防大队,东临建设用地,北临住宅、南临老原郑公路)建有房屋及仓库。2021年2月20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拆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郭某成、郭某磊房屋大门上,该通知书内容为:2021年度县政府民生实事之一玄武公园项目征用你家宅基地及房屋,所有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已按照国家标准足额补偿到位,请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予以自行拆除,否则,将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强制拆除。2021年3月12日,原阳县阳和街
道办事处通过河南省农商银行转账到郭某成账户附属物补偿款1827.8元。2021年3月25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通过河南省农商银行转账到郭某成账户补偿款384157.5元。2021年4月7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2021年4月8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通过河南省农商银行转账到郭某成账户附属物补偿款49080元。2021年4月8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郭某成、郭某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程序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因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上诉人的宅基地,原审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确认被告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郭某成、郭某磊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行初20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8日对郭某成、郭某磊位于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祖师庙村村西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娜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尚坤
书记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