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二期答疑实录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5-04-12 20:09:5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6次

问题1:当事人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告知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拟不予处罚。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其未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复核后作出罚款处罚决定,是否违反“陈述和申辩不加重当事人处罚原则”?(提问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司逸昕)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并且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仅是查明案情的需要,也是公正审理案件的保障。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视情作出处理。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3款规定的“陈述和申辩不加重当事人处罚原则”,旨在保障当事人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并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进行解释、辩解的权利,避免公安机关因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而加重处罚。但是,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公安机关经复核查明拟作出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或者量罚情节发生变化时,应依法据实作出处理。

第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当事人如实陈述后翻供且被认定为不如实陈述后,公安机关据以不予处罚的量罚情节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不予处罚的条件。

第三,实践中,对于翻供是否属于“不如实陈述”的审查认定,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翻供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如实陈述的,一般仍应认定为如实陈述;二是当事人仅对其实施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提出辩解,但未改变对违法构成和量罚情节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事实的陈述,一般不宜认定为不如实陈述。


问题2: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民事主体)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可否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提问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郑娟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民事侵权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排除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并审理,并且可以适用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式。

第一,一并审理民事侵权争议有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作出了制度设计和相关指引,旨在实质性化解争议,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虽然行政机关的侵权事实依法已被确定,但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未明确。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民事主体)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侵权争议,有利于分清权责,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各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与具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40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分别裁判;但对于行政裁决的审理,同时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题中之意,审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不能截然分开,故不另行立案。在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故意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亦存在侵权事实、责任承担等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处理的情形。并且,《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其中的第三人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实践中,对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由于第三人侵权致害,行政机关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由此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民事与行政赔偿程序一般应予分开,且当事人可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民事赔偿执行不能时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特别是存在侵权人无力赔偿、逃逸或者下落不明等情形时,需避免让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空转,在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时,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问题3:因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还土地以及罚款决定。后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现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上述决定,应当如何处理?(提问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温永宏)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作为实施行政强制的一种方式,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的“适当原则”,即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对于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区分申请执行的决定内容作出处理。

首先,关于责令交还土地。《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的“责令交还土地”,旨在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非法占用,保障国家和地方的土地利用规划得以有效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还土地决定,其后又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情形下,非法占用土地的状态已经消除,行政管理的目的已经实现,此时无需要求当事人拆除临时建筑物并交还土地。因此,对于责令交还土地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55条第1款第2项、第3款规定,以不具有可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其次,关于罚款。《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项规定的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性制裁,通过使其财产受到损失的方法起到惩戒的行政管理目的。当事人因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虽然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消除了非法占用土地的状态,从而免除了交还土地的义务,但该违法行为产生的罚款义务未获免除,惩戒的行政管理目的尚未实现。因此,对于罚款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决定。


问题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当事人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明显不合理时,应如何处理?(提问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尹慧慧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原则”,旨在兜底保障被征收人能够通过补偿款购买类似的房产,加上其他补助和奖励措施,使其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在行政机关明显迟延履行补偿义务,且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无法弥补当事人合法损失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合理调整评估时点。

第一,评估时点原则上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结合征收工作实际和房地产市场状况,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时点距离前者不超过一年的,一般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第二,行政机关违反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款、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一般不能认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第三,人民法院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调整评估时点,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超出合理期间迟延履行补偿义务,二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导致无法弥补当事人的合法损失。一般而言,评估时点与评估价格不宜轻易变更,更多情况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通过支付利息等方式实现公平合理补偿。


问题5: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劳动者投保,职工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后,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是否应支持?(提问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商海英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实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对相关参保信息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同意办理,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受到伤害被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依法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有关部门认为用人单位、职工存在违法参保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实践中,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并非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的充分条件。若职工冒用他人身份的主观目的仅是入职,而非入职后制造或伪造工伤事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社会保险法》第88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32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存在名不符实的情况,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用工的过程存在对应性、唯一性,亦不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对相关参保信息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同意办理,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后,社会保险部门应依法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根据责任法定原则的要求,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产生、确定和追究必须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认定。比如,用人单位可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赔偿给单位造成损失。被冒用人亦可向其主张赔偿身份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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