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中院案例:原审法院将林某芬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段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8-03 14:42:0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940次

裁判要点

关于计算连续工龄与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6]165号)第三条的规定,林忠芬在取得硕士学位后被招录到事业单位工作,其硕士学习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争议。但是,上述通知解决的是林忠芬的工龄计算问题,其该段时间的工龄能否被视同缴费年限,应当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核定。原审法院将林忠芬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段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忠芬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是否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粤府令第57号)第二条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按该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林忠芬所在单位属于经费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根据上述细则的规定,林忠芬所属单位属于参加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林忠芬自1994年1月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比例缴纳个人养老金,应当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林忠芬不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来处理其养老保险待遇事项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粤71行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阙广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李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芬,女,X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4X。

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社保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因与被上诉人林忠芬基本养老金核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6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林忠芬通过其单位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向被告广东省社保局提交《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申报表》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广东省社保局申请领取正常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广东省社保局于2018年5月21日予以受理。

原告林忠芬的原始档案材料显示,林忠芬于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华南农学院(华南农业大学)桑蚕系就读本科。1986年9月至1989年6月在华南农业大学就读研究生,毕业后被授予农学硕士学位。1989年6月毕业分配到广东省丝绸公司蚕种繁殖试验场工作至退休。1989年11月,原告填写了《干部履历表》。《一九八九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记载原告时任职务为科员;1993年的《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和1994年的《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的时任职务均为农艺师。原告林忠芬于1994年1月开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8年5月29日,原告单位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向被告广东省社保局出具《关于林忠芬同志报到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是其中心职工,1989年6月从华南农业大学研究生毕业后至今在该中心工作。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找回林忠芬报到证等毕业分配材料。

2018年7月13日,被告广东省社保局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载:“姓名:林忠芬视同缴费月数及93年底前实际缴费月数(A):55实际缴费年限(月)(B):295”

原告林忠芬不服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广东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6日,被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核查案件的有关材料为由,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30天。该通知书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8日分别送达被告广东省社保局、原告林忠芬。

2018年11月2日,被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分别送达被告广东省社保局、原告林忠芬。原告林忠芬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介绍信》,说明原告林忠芬毕业时分配的单位广东省丝绸公司蚕种繁殖试验场已于1990年5月24日改名为广东省丝绸公司蚕种繁殖试验所,后又于2004年更名为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属财政核拔的事业单位。并提供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广东省社保局有权受理原告林忠芬关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并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广东省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以广东省社保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林忠芬学习、工作经历之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林忠芬1986年9月至1989年6月在华南农业大学就读硕士研究生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原告林忠芬认为根据粤人发〔2006〕165号《XXX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粤人发〔2006〕165号文件)第三点的规定,其研究生学习期间应计算工龄;而两被告均认为根据教高〔1990〕0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教高〔1990〕001号文件)第二点的规定,原告林忠芬研究生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龄。

被告广东省社保局在其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并未载明法律法规依据。在诉讼中,两被告均辩称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认为原告的情形只能适用教高〔1990〕001号文件的规定,不能适用粤人发〔2006〕165号文件,因而认定原告林忠芬研究生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龄。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由此可见,《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只适用于与广东省内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广东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适用于广东省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原告林忠芬自毕业后所服务的工作单位,无论是原来的广东省丝绸公司蚕种繁殖试验场、蚕种繁殖试验所,还是更名后的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均为事业单位。且档案材料均可证实原告林忠芬退休前身份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与广东省内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因此,作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原告林忠芬,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中所指的“单位和人员”,原告林忠芬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因此,不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来处理原告林忠芬养老保险待遇事项。被告广东省社保局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其处理原告林忠芬养老保险待遇事项的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另外,被告广东省社保局辩称其认定原告林忠芬研究生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龄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教高〔1990〕001号文件。教高〔1990〕001号文件只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对原告林忠芬的这种情形是否计算工龄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广东省社保局以教高〔1990〕001号文件第二点作为其认定原告林忠芬硕士研究生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龄的法律、法规依据,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案中,被告广东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未对被告广东省社保局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指出并撤销《基本养老金核表》。因此,被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省社保局对原告林忠芬作出的流水号为200**********76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和被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8〕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流水号为200**********76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二、撤销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8〕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对原告林忠芬的基本养老金重新作出核定。

上诉人广东省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广东省社保局核定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同一审答辩内容。二、一审判决认为不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来处理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事项,从而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忽视了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在1994年就为其办理参加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的历史事实。《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二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2000年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粤府令第57号)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按该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611353号)规定,关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第二条,将企业化管理、经费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原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后转为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其中1994年1月以前成立或者转制的,应从1994年1月开始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性质为“财政核补事业单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中的“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故应当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属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范范围。被上诉人确实于1994年1月即已按规定参加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原单位也属于应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该单位全部职工也都按规定参加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三、教高[1990]001号文件对上诉人这种本科毕业后未参加工作又继续读硕士研究生的情形,未明确规定可以计算学习期间的工龄,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结论,并无不妥。四、一审法院混淆了“计算连续工龄”和“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养老保险费年限”的界限;《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6]165号)仅规定了连续工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只有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否定被上诉人硕士研究生学习期间连续工龄,只是由于粤人发[2006]165号文件不属“国家原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文件,同时该文件并未对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即使按该文可以认定学习期间连续工龄,但不能够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广东省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位性质为“财政核补事业单位”,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二、不适用教高[1990]001号文处理被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事项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三、粤人发[2006]165号文仅规定了连续工龄计算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林忠芬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林忠芬所在的广东省蚕业技术推广中心系财政核补事业单位,属于经费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自1994年1月份开始,林忠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开始按比例缴纳个人养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忠芬的硕士学习期间能否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关于计算连续工龄与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6]165号)第三条的规定,林忠芬在取得硕士学位后被招录到事业单位工作,其硕士学习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争议。但是,上述通知解决的是林忠芬的工龄计算问题,其该段时间的工龄能否被视同缴费年限,应当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核定。原审法院将林忠芬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段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忠芬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是否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粤府令第57号)第二条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按该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林忠芬所在单位属于经费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根据上述细则的规定,林忠芬所属单位属于参加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林忠芬自1994年1月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比例缴纳个人养老金,应当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林忠芬不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来处理其养老保险待遇事项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忠芬硕士学位学习时间能否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如上所述,林忠芬属于1994年就参加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实际参保缴费年限已经计入其缴费年限,其自参加工作至《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实施前这一段经历,也被视同缴费年限没有争议。根据1998年1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6]165号)2006年7月11日实施前,关于硕士学位学习期间可计算工龄的规定仅有1990年1月19日实施的教高〔1990〕001号文件。粤人发[2006]165号通知颁布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后,不属于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原规定”,林忠芬的情形也不属于教高〔1990〕001号文件规定的在职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情形,故对其该段学习经历,可计算工龄但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635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林忠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林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记员   林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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