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登记程序中没有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批文等证据,涉案土地被登记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5-12 14:58:5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04次

裁判要点

被上诉人中牟县政府及中牟县公路局虽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但是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此前已经获知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诉的虽不是土地是否被征收的问题,但是在登记程序中没有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批文等证据,涉案土地被登记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牟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行终26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坡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坡刘村。

法定代表人乔五己,村长。

委托代理人付华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思介,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钦,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省道223线与郑民高速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坡刘村民委员会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坡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乔五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伟、杨思介,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钦、李棽,被上诉人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20日,中牟县公路管理局(原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段)与坡刘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征地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经双方商定,原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段征用征用坡刘村委会8.03亩土地,用途:建中牟公路段坡刘道班用。征地补偿款为48180元。具体征地手续由坡刘村委会负责办理,但土地征用办证费用由原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段负担。合同生效,土地征用款一次性付清。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中牟县公路管理局缴纳了土地管理费后,中牟县政府依据其用地申请,并补办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建设用地审批表等审批手续,于2003年8月26日为中牟县公路管理局颁发牟国用(2003)字第107号(显示编号为NO.014510953简)国有土地使用证。坡刘村委会认为中牟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起诉来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土地虽原属坡刘村集体所有,但其与中牟县公路局已签订《征地合同书》,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合同中双方约定具体征地手续由坡刘村委会负责办理,土地征用办证费用由中牟县公路局负担,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客观上,征地颁证程序中,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有坡刘村委会的公章,地籍调查表、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均有坡刘村委会公章及当时村支书“刘遂毛”的签名,足见坡刘村委会在征地颁证过程中已经处分了其自身权利。故坡刘村委会所称其对征地颁证程序均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坡刘村委会在处分自己权利十六年后又诉求撤销牟国用(2003)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坡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坡刘村委会负担。

坡刘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证据及事实认定有重大错误,土地来源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颁证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中牟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坡刘村委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牟县公路局辩称,本案系对其善意取得国有土地划拨的登记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而无论应否撤销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事实外,另查明:在被上诉人中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9《建设用地审批表》的初审意见、复审意见为“同意补办征地手续”,证据材料中无土地被征收类的批文。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中牟县政府及中牟县公路局虽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但是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此前已经获知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诉的虽不是土地是否被征收的问题,但是在登记程序中没有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批文等证据,涉案土地被登记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牟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6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26日颁发的牟国用(2003)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卢 瑜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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