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适用
作者:李靓   时间:2015-04-06 19:34:1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413次
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28号令),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的行政法规共五项,其中包括《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此次修改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仍有很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执法仍需谨慎对待。

    一、关于加收滞纳金的法律救济方式。

    根据征管法第88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行政强制法则规定,加收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的方式救济。

    在征管法中,加收滞纳金为类似于税款征收的行为,一旦发生争议,须经复议前置程序。而行政强制法中,加收滞纳金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这一区别决定了当事人法律救济方式的不同。根据总局2012年8月公布的一则网上咨询结果,对纳税人提出的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数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总局答复: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综上我们可以推知,总局对加收滞纳金的性质认定为非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在相关法律修改前,应当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二、关于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32条的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细则第88条则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期限,只是在实施细则中提到保全措施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而行政强制法则规定了30的期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目前相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

    行政强制法第4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实施细则第73条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收罚款与滞纳金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只要该行为发生就意味着其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启动,30天的期限是执行中的缓冲期,而征管法中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期限是强制执行前的缓冲期,也就是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二者性质不同。因此,仍应适用征管法的规定。

    四、关于行政强制程序规定。

    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法。因此,有很多程序规定更加细致规范。如:当场报告制度、制作现场笔录、陈述申辩权以及中止执行满三年不再执行等相关规定。这在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都未提及,从保护纳税人权益以及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的角度,应当在实际工作中遵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法与征管法中还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对于两法的冲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遵守相关法律效力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把握两个具体原则:一是从侧重保护私权角度出发,选择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的规定;二是在不违反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时,可以选择适用征管法或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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