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金水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纠纷案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8-06-12 16:50:56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742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金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艳琴,女,汉族,身份证编号为41011********0052,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张家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琴诉被告区计生委计划生育管理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l 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告依据当时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经过填写审批表以及进行体检,原告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负责计生工作的人员告知原告生育证已经审批发放,而且原告也按照规定退还了独生子女费用,但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后,生育证却一直没有发放。后经原告查询得知,原告的生育证在2000年已经颁发,一直在被告处扣押。200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2004.]37号文件认定原告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镇计生委对原告罚款2400元;原告所属的张家村村委会依照规定,对原告家庭的福利不予发放,到2007年9月底共计835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计划外生育的认定。2007年9月11日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重新作出的[2007]25号文件认为原告没有持证生育,应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对于该处罚认定,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向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金水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处罚认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7]25号文件对原告的处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生育证及存根(复印件);2、对被告原主任李广超的录音;3、律师王天成的证言;4、2000年9月22日、11月1 9日检查的票据;5、信访处理意见。
    被告辨称,被告作出的金计生字[2007]25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然通过了成人伤残鉴定,符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但由于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申报,被告没有收到其全部申请材料情况下,不可能为其发放二胎生育证,而原告在没有领取生育证的情况下,私自取环,计划外怀孕,经庙里镇计生办下达限期中止妊娠通知书后,仍于2002年7月1日无证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郑州市生育证管理发放规定》的规定,可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庙里镇政府对原告下达征收决定书及相关材料;2、(2002)金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3、庙里镇政府的证明。提供的依据有:1、《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郑州市生育证管理发放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生育证及存根系复印件,经向被告调取原件核对,可以看出该生育证没有加盖发证机关钢印,也没有粘贴持证人的照片,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我院(2002),金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可以证明因庙里镇政府违法未对原告的生育申请上报,导致生育证被告未实际发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本院均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庙里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评述。证据2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采信。证据3庙里镇政府的证明与证据2我院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提供的依据的适用,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争议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原告夫妻通过成人伤残鉴定,符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所在单位均同意该夫妻申请二胎指标。因庙里镇政府对生育申请未予上报,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生育证。2002年4月,庙里镇政府以原告计划外怀孕对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2400元。2002年7月1日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2002年1 0月原告以庙里镇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2月本院作(2002)金行初字第1 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庙里镇政府对原告的生育申请未予上报的行为违法。2004年11月1 8日,被告作出金计生字[2004]37号文件,认定原告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2007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撤销上述文件中对原告第二个子女性质的认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生育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金人口[2007】25号“关于对张艳琴、韦南存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理意见”,认定“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符合生育政策,系政策内生育”,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此后原告又认为该文件中同时还认定原告“未持生育证生育,应根据《郑州市生育证管理发放规定》及《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处理”等内容,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怀孕、生育行为发生在2002年底前,应当适用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原告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02年1 2月我院作出的(2002)金行初字第l 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庙里镇政府对原告生育申请未上报行为违法。2003年1月1日新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庙里镇政府在2002年依据当时的条例规定对原告已经下达过征收决定,被告在新条例施行后再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未持证生育应当给予处罚的认定,属于重复处理,依法不成立。鉴于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上述认定,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07年9月1 1日作出的金人口[2007]25号处理意见中对原告未持证生育应给予处罚的认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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