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案涉土地系在2011年7月2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2011]62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城河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征收本区域内居民房屋与土地的决定》范围之内,一审第三人宏成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系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后经过招拍挂出让程序取得,其所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坐标四至清楚,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依一审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查验了相关证据材料,其土地来源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史红彦持有的新国用(201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补发,其四至未有坐标,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证下土地与案涉土地存在交叉重叠,且即使存在交叉重叠,由于已经过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并收回,新蔡县自然资源局后续为一审第三人宏成公司的颁证行为也不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7行终2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红彦,曾用名史云功,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超,男,新蔡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男,新蔡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路南(纱厂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尹拥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红彦与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宏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飞、黄永霞,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超、李延章,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为驻马店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2)第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座落:新蔡县古吕街办事处新华街,使用权面积7822.13㎡,使用权类型出让。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大街南侧原新蔡县制药厂编号为9-(2)-13,面积4651.00平方米的土地,并于2010年10月12日取得新国用(2010)第1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新国用(2010)第1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为其补发了新国用(201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651.00平方米。2012年5月23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向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政文(2012)92号《关于同意将编号XCR-120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的批复》,同意将编号XCR-120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该宗地位于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新华街、东至居民区、南至南城河路、西至居民区、北至人民路,面积34769.39平方米,2012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7月2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向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为驻马店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宗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批复》,驻马店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4769.39平方米(其中项目一面积10707.85平方米、项目二面积10992.02平方米、项目三面积5247.14平方米、项目四面积7822.13平方米)。新蔡县人民政府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于2012年7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国用(2012)第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邻和平街、南邻华兴街、西邻护城河、东临新蔡县制药厂,使用权面积7822.13㎡,该证位于XCR-12017号地块中。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争议,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及新蔡县委群工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查询第三人登记档案,得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同年6月3日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12)第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侵犯原告权利的部分,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东西相邻,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查询第三人登记档案,得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同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新蔡县人民政府通过挂牌出让为第三人颁发新国用(2012)第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部分重叠,侵犯了其部分权益,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12)第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侵犯原告部分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红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红彦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相邻部分是否重叠及重叠面积没有查清。经上诉人申请和一审法院指定河南智翔测绘公司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测测绘后出具的测绘报告应予采信。诉讼资产网不是鉴定机构必须入库登记的网站,勘测测绘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的范围,河南智翔测绘公司的测绘工作是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指定后开展,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公证书、2012年的卫星航拍图等文档和测绘报告结论相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仅仅是对争议土地的现场巡视,并未进行实际的查验和测量。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其颁证行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将土地出让并登记给上诉人后,在对第三人出让过程中进行土地勘测、指界时没有通知相邻关系人到场,其颁证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使上诉人同意重审一审重新对争议土地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公司需要的资料,导致无法测绘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重审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一)重审一审法院未要求当事人选取备选的鉴定机构。(二)重审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退卷后,未及时组织当事人重新选取鉴定机构。(三)重审一审法院未审核鉴定机构退卷的正当性。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视而不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宏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土地证坐标点及四至清楚,而上诉人的新补办土地使用证却没有现行通用的坐标点且土地四至模糊。二、宏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是新蔡县政府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所得,新国用(2012)第0054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上不存在任何人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宏成公司对该宗地的使用权是唯一确定的,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三、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其依证据规则分配证据,无任何错误。五、河南智翔测绘公司不不具备勘测定界的资质,其测绘人员也非专业的测绘技术人员,同时该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符合我国对测绘成果的要求,必然导致测绘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结果处理适当。重审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退卷是因为未能提供所鉴定所需的资料,鉴定属客观不能。六、宏成公司的涉案项目属民生项目,涉及到广大的拆迁安置群众,不妥当的处理不仅会导致项目进程缓慢,甚至会扩大社会矛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1]62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城河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征收本区域内居民房屋与土地的决定》,征收范围:北起人民路,南至南城河路,长750米,道路宽15米,道路两侧控制红线各为20米,占地41250㎡,本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同时征收。庭审中,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认可案涉土地即在该征收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在2011年7月2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2011]62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城河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征收本区域内居民房屋与土地的决定》范围之内,一审第三人宏成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系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后经过招拍挂出让程序取得,其所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坐标四至清楚,被上诉人新蔡县自然资源局依一审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查验了相关证据材料,其土地来源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史红彦持有的新国用(201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补发,其四至未有坐标,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证下土地与案涉土地存在交叉重叠,且即使存在交叉重叠,由于已经过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并收回,新蔡县自然资源局后续为一审第三人宏成公司的颁证行为也不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史红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华
审判员 马国中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舒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