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要求区政府组织拆除石某第二层建筑,因无可供执行的强制执行决定,区政府未组织实施强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5-19 10:28:0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780次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就是说,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先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经法定程序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9月28日就石华丽第二层建筑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和自行拆除通知后,原郑州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向石华丽留置送达《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相关职能部门并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7年向二七区政府作出郑城规法〔2017〕2号《关于及时拆除新增违法建设的决定》,要求二七区政府组织拆除石华丽第二层建筑,因无可供执行的强制执行决定,二七区政府未组织实施强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丽娜,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萍,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军领,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河南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珂珂,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石华丽,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申请人姚丽娜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河南省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6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丽娜申请再审称:二七区政府、原河南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怠于行使行政职权,自2016年就石华丽的违法建筑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自行拆除通知后,至今未予拆除,侵害姚丽娜合法权益。姚丽娜系本案适格原告,另案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石华丽的违法建筑侵害姚丽娜相邻权。故二审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姚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七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丽娜与石华丽系民法概念的相邻关系,不等同于行政法意义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七区政府收到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城规法〔2017〕2号《关于及时拆除新增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已及时批转大学路街道办事处。大学路街道办事处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协调,对姚丽娜和石华丽双方做了大量工作,但最终协调未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二七区政府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姚丽娜亦从未向二七区政府提出相关申请。在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均未向石华丽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二七区政府无权强制拆除石华丽的建筑。故二七区政府不存在不履职行为,请求裁定驳回姚丽娜的再审申请。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丽娜与行政机关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公民对违法建筑的举报、监督权利不能当然使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姚丽娜申请再审述称,其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不能依据同一事实重复获得救济。姚丽娜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但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18〕1号《关于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设置和职责调整的通知》,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已转到郑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因机构改革,原河南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郑州市国土局)与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合并组建的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样不具备上述行政职权。姚丽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就是说,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先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经法定程序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9月28日就石华丽第二层建筑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和自行拆除通知后,原郑州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向石华丽留置送达《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相关职能部门并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7年向二七区政府作出郑城规法〔2017〕2号《关于及时拆除新增违法建设的决定》,要求二七区政府组织拆除石华丽第二层建筑,因无可供执行的强制执行决定,二七区政府未组织实施强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

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18〕1号《关于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设置和职责调整的通知》,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已于2018年初划归郑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姚丽娜2018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已不具有作出相应强制执行决定的职权,其与原郑州市国土局合并组建的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样不具备上述职权。故姚丽娜诉请判决二七区政府、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石华丽案涉二层建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姚丽娜一审追加要求确认二七区政府、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问题。因二七区政府并不具有相应职责,姚丽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职权变更前曾提出申请,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以姚丽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但裁定结果对姚丽娜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姚丽娜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丽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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