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经查,郊尾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郊尾镇3月12日劝访稳控情况说明》、郊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民警陈剑鹏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均能证明郊尾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郊尾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林春锦进行劝访稳控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福铁公(莆)行终止决字【201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林春锦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锦,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莆田车站公安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岭美村莆田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汪森,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站前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李永发,该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林春锦因诉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莆田车站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莆田站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以下简称福州公安处)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春锦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莆田动车站、动车站高架桥上和郊尾镇均有监控录像可证明申请人遭遇武力截访、被殴打致伤。原一、二审认定“未有肢体接触”、“没有违法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是依法信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干扰和阻碍群众正常信访行为;3.被申请人选择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作出的福铁公(莆)行终止决字【201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福州公安处作出的福铁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对申请人在莆田动车站被殴打事件依法立案侦查调查,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福州公安处提交答辩意见称:1.在对林春锦被殴打案调查过程中,仙游县郊尾镇政府(以下简称郊尾镇政府)、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以下简称郊尾派出所)分别向莆田站派出所提供了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2日陈福盛、李建华等人在莆田火车站对林春锦采取的行为系劝访稳控、执行公务的行为。若陈福盛、李建华在执行劝访稳控工作中存在侵权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制约,而不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2.答辩人依据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认定陈福盛、李建华等劝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拦阻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莆田站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及答辩人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春锦因进京信访一事与郊尾镇政府、郊尾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莆田火车站发生冲突后向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殴打。莆田站派出所受理之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向申请人林春锦作出了福铁公(莆)行终止决字【201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林春锦不服,向被申请人福州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后经福州公安处审查,向申请人作出福铁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申请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依法享有受理辖区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故其对申请人林春锦所报的案件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福州公安处作为莆田站派出所的上级机关,有权依申请对莆田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经查,郊尾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郊尾镇3月12日劝访稳控情况说明》、郊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民警陈剑鹏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均能证明郊尾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郊尾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林春锦进行劝访稳控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中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申请人莆田站派出所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福铁公(莆)行终止决字【201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林春锦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福州公安处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询问、延长复议期限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春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丹
书 记 员 许小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