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豫 0102 行初 1 号
原告张某冰等 364 人(原告基本情况详见附表)。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寒冰,男,1987 年 10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广秀路 72 号院 4 号楼 203 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某莎,女,1986 年 6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古城路。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牛某生,男,1981 年 9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 。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某献,女,1972 年 3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某萍,女,1989 年 12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25 号。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 15 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领,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冰等人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4 月 27 日依法立案后,因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0)豫 0102行初 48 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寒冰等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20)豫 01 行终 425 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豫 0102行初 48 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后于 2021 年 9 月17 日作出(2020)豫 0102 行初 159 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作出(2021)豫 01 行终 744 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 2022 年 1 月 4 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4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冰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牛某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哲,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远烁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黄琨,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 2023 年 3 月 21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冰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远烁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黄琨,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行复 31 号、(2022)豫行复 82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冰等人诉称,原告作为康桥康城一号院业主于 2016 年至 2017 年陆续与第三人签订康桥康城一号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 2019 年 10 月 25 日,第三人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 2019 年 12 月 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事实上,小区是建设周期三年的楼盘却分批交付,水电暖通、消防等各项工程未结束,小区消防多处设施不符合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全部楼层、楼道竟然没有消防器材;消防通道没有按照规划设置;消防登高操作场地面积不符合规定;业主拨打消防报警热线消防车竟然无法进入小区。但是被告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置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不顾,为第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 2019 年 12 月 24 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2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以下简称《验收流程》)的合法性。
原告张寒冰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康桥康城一号院分期作出消防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组证据:1.电气施工图设工说明;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20年 9 月 29 日第三人的“送电申请单”;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及竣工验收检查单三张。证明目的: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定,涉案小区属于一类住宅建筑,消防属于一级负荷,双电源,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康城小区消防属于二级用电负荷,所谓的双电源不符合规定,且来自于相同的变电站,而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小区供电设施根本没有竣工验收,也不存在合格的供电设备和电源,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证据目录中顺号标记错误,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2017 年 12 月第三人提供的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2.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3.用户报装水表领取单一份(2020 年 4 月 9 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消防验收时不存在合格的用水设施,因此也不存在市政供水,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第五组证据:1.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一份(2016 年 7 月);2.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证明目的:1.第三人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让第三人整改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提供的供水、供电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3.整改后1 号、10 号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宽度及 1 号回车场的长度、宽度没有达到规范要求;4.小区消防没有成环线,10 号楼前没有设置回车场,即使整改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片是设在 9 号楼前;5.10号楼前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没有任何整改。第六组证据:2021 年 1月 16 日康桥康城小区现场测量录像及拍照,证明 2021 年 1 月 16 日到涉案小区测量,涉案小区 10 号楼前 1 单元和 2 单元测量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宽度 6.3 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1 号楼测量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的宽度 6.3 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2 号楼门前消防通道宽度 2.5 米左右,登高操作场地宽度 8.25 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 号楼 1 单元回车场面积、登高操作场地宽度5.5 米、8.3 米左右,2 号楼的消防车道 2.4 米左右,登高操作场地3宽度 9.65 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定;第七组证据:业主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消防验收严重违法,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2016 年第三人委托消防设计单位按当时执行的消防设计等相关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消防设计。2016年 7 月 20 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对第三人报送的案涉工程消防设计资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要求第三人按该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在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2019 年 4 月起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职能从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此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消防验收职能时应执行的城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2019 年 4 月 23 日修订并实施的消防法第 14 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尚未出台相关具体规定,为推进工作进行,被告于 2019 年 5 月 7 日自行制定了《验收流程》,其中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工作共 16 个工作日,即初步审核申报资料 2 个工作日,登记并出具受理凭证 1 个工作日,现场检测、抽查测试 10 个工作日,编写验收意见 1 个工作日,审核报批 2 个工作日。2019 年 5 月、6 月,中共郑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两次出具文件,确定被告下属机构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增加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相关的支持辅助或技术性、事务性工作职责,并相应新增 5 个验收科室。
2019 年 11 月 26 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并经相关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经第三人向被告申请,2019 年 12 月 6 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并于同日组织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消防科工作人员,会同第三人以及相关参建单位在案涉建设工程的现场,基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等依据,进行现场检测、抽查测试工作。在现场检测、抽查测试过程中,被告发现案涉工程存在 29 项问题,于是暂停验收工作。被告将现场检查所发现的问题系统整理后,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向第三人发出建设工程消防建设整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整改完毕后,被告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对该 29 项问题再次进行现场检测、抽查,确认无误。2019 年 12 月 23 日,被告承办工作人员根4据两次现场检测、抽查测试工作所确定的情况,编写验收意见。同日,被告完成内部审核报批工作。2019 年 12 月 24 日,被告就案涉建设工程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被告就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系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误解而产生,敬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一、事实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 年 7 月 6 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 年 7 月 7 日)、郑公消审字【2016】第 0302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 年 7 月 20日),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上述审批文件,系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依据与参照;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执业证书,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岩棉板、石膏板、防火玻璃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合格证,现场照片等,证明建设单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的条件;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派员依法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检查项目进行了综合性验收。
二、程序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郑建消验凭字〔2019〕第 0136 号),证明 2019 年 12 月 6 日被告依法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受理;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5工作人员经过 2019 年 12 月 6 日的检查,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对第三人提出 29 项整改意见,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3.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证明被告于 2019 年 12 月 23 日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起审批程序,于 2019 年12 月 24 日作出消防验收意见并实际送达郑州第三人。
三、法律依据:1.职权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2.法律依据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3.程序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1.原告不具备主张涉案小区有关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322 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办理产权证的有 7 户、实际入住但未办理产权证的仅有 57 户,其余258 户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实际入住,5 位诉讼代表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实际入住,他们不是业主。依据为下列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本条第 2 款所称“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即占有人应当对专有部分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包括控制与支配)。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所谓控制,是指物处在占有人的管理和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是指占有人得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控制加上支配,被称为管领力。本案 322 户原告中有258 户既没有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也没有事实上占有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买受的建筑物专有部分,故其不是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只有业主才有资格行使权利。因此 258 户原告不具备主张涉案小区有关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的主体资格。
2.不是业主的 258 户原告,却以业主身份起诉,这是对涉案小区真正业主权益的严重侵犯,这些真正的业主们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在本案中,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所有房屋买受人及真正的业主们都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他们才是与涉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3.因 258 户原告不是业主,当然不能适用业主代表诉讼的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业主代表诉讼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业主居住的小区存在业主委员会,并且业主委员会拒绝起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条款。而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所以不存在业主委员会拒绝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来受理。
4.退一万步说,即使适用业主代表诉讼,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也不满足业主户数过半数或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规定。(1)本次起诉原告入住房屋户数为 60 户,占总户数比例为 9.75%,实际入住原告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为 8.73%,远远不满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标准要求。(2)目前起诉原告户数共计 322 户,本案涉诉五栋楼共计 656 户,起诉原告户数不符合过半标准,起诉原告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为 49.08%,322户专有建筑面积为 37851.76 ㎡,涉诉五栋楼建筑总面积为 76571.18㎡,起诉原告专有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比例为 49.43%。(3)重审过程中新增加原告起诉期限已过,无权参与本案诉讼,不能计入本案的原告户数名单。
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基于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提起诉讼,322 名原告情况不尽相同,其中 7 户已办理房产证及 57 户已经实际入住的原告可以单独对被告的消防验收行为提起诉讼,独立行使诉权,主张其专有部分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是单个自然人提起的独立诉讼。其余 258 名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做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应予考虑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现在的受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
1.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的作出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规定》(2012 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验收程序,程序合法。
2.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可撤销的事实。现场勘验可以证明,涉案小区的消防车道宽度符合规范要求,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符合消防验收规范,消防疏散门的宽度符合 2016年的设计。原告主张的部分消防设施项目不合格问题,没有相应事实依据。
四、涉案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必要性。
1.撤销涉案消防验收行为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建设工程总户数为 656 户,已办理房产证 235 户。本案二审过程中,部分业主向法院递交联名信,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消防验收意见书,若消防验收意见书撤销,涉案项目势必引发诉讼纠纷,导致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所有权的充分实现。涉案小区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房产证,部分业主已将房屋产权转让,若判决撤销验收意见书,势必导致一系列登记行为被撤销。已经办理房产证或已经办理产权转让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撤销行为无法获得房屋使用价值或引发纠纷产生诉累,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此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必要性。
2.本案原告诉讼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所要的权益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第三人对部分问题进行整改恢复时,遭到张寒冰等房屋买受人强行阻挠。说明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想让涉案小区的消防设施尽快完善,尽快符合消防要求,而是想利用诉讼的手段来实现挽回投资失败所造成损失的目的。这本质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以业主代表诉讼的形式受理实属错误,消防验收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没有撤销的必要性,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是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的证据:1.原告原审参加诉讼名单;2.段鹏鹏、张婷、黄冰华、李玲玲、王新平、车正路、商丽玲撤诉手续;3.起诉原告户数、面积及占比面积统计表;证明开庭前原告提交的原告名单显示,本次诉讼中原审原告为 329 户,已经撤诉的 7个人应当从原告人数名单中扣除,本次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原告人数共计 322 人,原告不符合起诉户数过半、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要求,原告庭审前提交的本次新增参与诉讼的原告均超过起诉期限,已丧失起诉权,其无权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是不要求撤销意见书的业主联名信3 份、统计表 1 份,证明截止到本案开庭前,已有 125 名业主共同签署业主联名信,要求不撤销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若原告属于消防验收意见书利害关系人,那么撤销消防验收意见书亦涉及未起诉业主利益,未起诉业主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本案诉讼。
第三组证据是视频 9 份,证明 2020 年 11 月至 2022 年 2 月第三人多次要求对涉案小区进行整改,均遭到原告拦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并非排除涉案项目消防隐患,其主观目的是使第三人处于无法交房的违约状态,从而可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不属于行政诉讼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寒冰等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委托书如果是原件的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案涉建设工程没有依法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如果是原件的话,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消防自验意见表如果是原件的话,对于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消防验收审批表如果是原件,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如果是原件的话,对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验收记录不真实,被告的整改通知把验收记录否定了,该单项名称里边也没有防烟分割和防爆的合格证明;对供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供水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而且与原告调取的供水合同的事实不符;对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显示的供电性质是负荷二类,而且两个受电点,电源的来源是同一电源。因为本案的建筑是一类建筑,按照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是一类用电负荷、双电源。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明显不符合消防电源的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验收时,第三人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均没有验收,不是市政供水和消防供电。该供电合同与原告调取的编号不一样,且将来源于一个供电站的内容删除了;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如果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如果有原件对其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册的证据,如果第一组证据中资质有原件的话,没有异议。第二册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是复印件,对该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被告事后的验收相矛盾;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对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整改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整改,整改通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9 年 12 月 6 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时发现有 29 处违反规范的地方,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应该作出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结论;对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回复已整改 1#楼、10#楼的消防登高操作场地长度、宽度,1#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但是根据原告开庭前的多次对 1#楼、10#楼的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进行测量,到目前为止仍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第三人所谓的回复其实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回复将回车场建到了 9#楼前侧,不是 10#楼前。第四条抽查 10#楼楼前的水泵结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第三人回复整改后还是两个。卷宗中的照片是虚假的,与整改验收不一致,将 2019 年1011 月 11#楼、12#楼的照片,作为 2019 年 12 月份整改后的照片,说明第三人没有整改,被告也就没有验收。对 10#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启动,第三人的答复是已整改,符合消防要求,但是消防联动的测试,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照片是根本看不出他们测试的真假。第三人的整改根本就不符合规范的要求;对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 2019 年 11 月 28 日现场照片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我们现场的测量,小区的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的要求,而且登高操作场地被告的测量也是不符合规范要求,所以第三人自己的测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将 12#楼、11#楼当做 1#楼和 10#楼整改的照片,对12#楼的拍照不一致,说明照片拍摄时间不是当天;对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的质量到底是否合法、达到要求,原告无法判断;对检验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质量是否合规无法判断,但是根据原告部分业主的现场录像,有些建筑工程的质量是不合格的;对竣工图纸中电气施工设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能够显示涉案小区的用电设计以及符合包括消防电梯、消防排污棒、防烟排烟风机、应急照明等消防用电、客梯用电等供电方式是一级消防负荷要求、双电源供电,但供电合同是二级负荷,也不是双电源,不符合消防设计的要求;给排水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小区有两处供水,但被告没有提交验收时有合格的市政供水和天然水源的证明。
原告对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以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审原告的名单为准,并对经法庭核实后的撤诉名单没有异议。对证据 3 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开庭的时候原告已经提交了申请参加诉讼人员的名单,当时主审法官认为人数已经足够,所以没有将后续申请人数加进去,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签字人的身份证明,且许多康桥员工在该小区购房,他们提出相反的意见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原告的起诉。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第三人知道其违反了消防验收的禁止性规定,消防操作平台、消防车道严重不合法,但是案涉消防验收意见认定为合格。个人是无权私自对小区的消防进行整改,如果整改也应是被告下达整改的相关决定后由被告来整改,不存在原告业主私自阻拦的说法。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张寒冰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消防验收意见书结合其他验收资料充分证明验收结论客观准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 2019 年 12 月 6 日、20 日进行现场检查时,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正式用电;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该项目 2020 年 4 月之后正式用水的相关材料,与被告在 2019年 12 月 6 日、20 日现场检查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 年 7 月 20 日由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并出具的合格的审查意见,第三人按此施工,被告据此进行消防验收并无任何错误。被告根据 2019 年 12 月 6 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向第三人作出整改通知书情况属实,充分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消防验收工作中的相关要求。而且这些需要整改的问题经第三人整改完毕后,经被告在 2019 年 12 月 20 日再次到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基础之上作出案涉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也证明了被告行为的合法有效;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在 2021 年 1 月 16日现场测量所拍摄的照片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映的不是 2019年 12 月 6 日、20 日的现场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现场检查行为时,现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在检查完毕之后另行对现场进行调整变更的行为即使违法,也与本案被告所涉的行政行为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五组;对第七组证据中两张照片的真实性由第三人自行确认,在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有发电机,并正常通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本身存在违法之处;对第八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现场检查所做的记录以及卷宗材料中存档的照片可以显示出在被告两次现场检查时该项目的现场基本状况,与庭审前现场勘验的情况和相关数据内容也完全相符,即使楼号标错也并不改变案涉项目的设备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的客观事实;对原告在消防验收工作结束后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消防法明确规定,在 2015 年 4 月 23 日之后消防验收工作的具体要求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来加以规定,2020 年 6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了相关规定,在此期间相关的消防验收工作没有相关规定,被告除了自己制作的一个验收流程的规定之外,其它参照了公安部门原执行的消防验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寒冰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被告收到后,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核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S14类2022年第026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无权在开庭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小区进行所谓的消防建设工程检测,缺乏法律依据,检测机构不具有验收的职权,该报告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检验结论认为违规的消防车道和消防登高原宽度满足规范要求明显缺乏依据,一方面,检验机构不是被告,缺乏验收的职权,自己却代替行政机关进行验收判断,仅仅自己选择几个检测点,可以得出宽度等数据满足规范性要求,完全是按照被告的想法做结论。再次,回车场明显不符合规定,但是对于混凝土厚度检测,部分检测和原告与法院现场勘测一致(不足十厘米),被委托人仅仅选择几个检测点,便得出是浇筑厚度不均匀的问题,认为混凝土的厚度仍满足相应技术文件要求缺乏依据,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与原告提供的专家意见(需要20厘米厚度)的结论不相符。技术结论关于康桥康城一号院业主的户门的净宽度满足规范要求,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技术规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法院现场勘测,丈量的宽度均是0.85左右,但是被告自己委托的机构直接结论是大于等于0.90,没有具体数据,这些明显造假。被告在类似案例中,审查时也是直接认定不满足规范的要求。报告中提出可以满足30吨消防车辆与事实不符,需要提供合法、合规格的消防救援车辆进行试验。综上,这是一份严重违法的报告。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一、第三人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二、报告中的不合格部分均不影响消防整体的使用和安全,第三人可以按照规范进行整改;三、该报告中提到的不合格部分不足以导致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四、该报告是被告方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为了解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信任问题,委托第三方做出的客观评价,不能视为被告在诉讼中自行搜集证据的行为。综上,第三人认可该报告,但是认为对于其中的不合格部分的认定不足以导致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在本院2023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前,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报告,并指派作出报告及补充报告的专业人员赵永伟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对补充报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点没有异议;对第2点有异议,被告作出的整改意见明确要求10#楼南侧设置回车场,但被告自己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在10#楼南侧没有设置回车场,虽然现在也确实不需要设置回车场了;对第3点有异议,入户门净宽度的数据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有些是低于0.855m,被告自己在相关案件中处理类似争议的时候并没有把门框去掉,且鉴定机构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权利发表意见,超出了权力范围;对第4点,鉴定机构无权要求作出整改。
第三人对补充报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在诉讼中委托第三方制作的检测报告及补充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寒冰等人作为买受人在 2016 年、2017 年期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出售的康桥康城一号院 1#楼、2#楼、10#楼、11#楼、12#楼的住宅楼商品房,第三人在 2019 年 10 月 25 日前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本案所涉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是第三人向原告等人出售的康桥康城一号院 1#楼、2#楼、10#楼、11#楼、12#楼的住宅楼及 16#楼(幼儿园)。2016 年 7 月 20 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案涉建设工程作出郑公消审字[2016]第 0302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康桥康城一号 1-3#楼、5-12#楼均属一类高层住宅楼,16#楼地上 1-3 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汽车库属于Ⅰ类汽车库,消防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2019年 11 月 26 日第三人针对上述案涉建设工程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于 2019 年 12 月 6 日向被告申请消防验收,被告当天予以受理并到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验收,发现存在 29 处问题,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对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指出存在如下 29 项问题:1.提交水电证明材料;2.抽查 1#楼、10#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3.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4.抽查 10#楼前的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5.抽查 10#楼一层暗装的消火栓箱未设标识、拉手,且箱内无水枪、水带等消防设施;6.抽查 10#楼水井间、电井间,管道、桥架穿楼板未封堵严密;7.10#楼屋面加压送风机未设置防虫网;8.屋面消防电梯间防火门未设置闭门器,未设置应急照明;9.10#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联动启动,风口未联动打开,电梯未迫降;10.10#楼楼梯前室的加压送风百叶上下装反;11.10#楼主楼-1层设备间防火门开启影响疏散走道的疏散宽度;12.10#楼主楼-2 层一疏散门缺失;13.10#楼-2 层电梯前室余压阀未安装;14.消防泵房未设置排烟系统、补风系统;15.消防泵房出口未设置疏散指示,消防水池未设置液位计刻度表;16.消防水泵主备电未完成切换;17.湿式报警阀压力开关未接电;18.消防控制室未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水箱、水池的远程液位显示未做;19.消防控制室疏散门上方未设置疏散指示灯,控制室内未设置应急照明、挡水设施;20.消防水箱间流量开关未接线,室外、室内消防管道未保温,消防水箱未保温,缺少烟感、就地液位显示、消防电话,防火门与门洞间未进行防火封堵;21.抽查 1#楼连廊处 2 米范围的外窗未采用防火玻璃;22.抽查幼儿园末端试水装置未设接水口;23.抽查幼儿园教室内的卫生间未设烟感;24.幼儿园部分管道穿墙体未进行封堵;25.幼儿园明装的消防金属线管未刷防火涂料;26.抽查幼儿园 2 楼多功能教室排烟窗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7.抽查 2#楼消防联动测试,应急照明未切非;28.10#楼地下室风井内有管线穿越;29.10#楼地下室楼梯间未设置余压阀、应急照明。第三人于 2019 年 12 月 18 日向被告出具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并提交了整改后的现场照片。被告于 2019年 12 月 24 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如下:“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位于 2019 年 12 月 6 日申报的位于郑州市鼎盛大道北、荆胡路西的康桥康城一号院 1、2#楼、10-12#楼、16#楼(幼儿园)项目,该工程1#楼,地下2层,地上33层,建筑高度97.6米,建筑面积为15202.62平方米,地下 2 层为非机动车库,地下 1 层为戊类储藏室,地上 1-33层为住宅,属于一类高层住宅楼;10#楼,地下 3 层,地上 32 层,建筑高度 97.9 米,建筑面积为 197755.06 平方米,地下 2、3 层为汽车库,地下 1 层为戊类储藏室,地上 1-32 层为住宅,属于一类高层住宅;11#楼,地下 2 层,地上 33 层,建筑高度 97.6 米,建筑面积为15581.75 平方米,地下 2 层为汽车库,地下 1 层为戊类储藏室,地上 1-33 层为住宅,属于一类高层住宅楼;12#楼,地下 2 层,地上33 层,建筑高度 97.6 米,建筑面积为 15204.41 平方米,地下 2 层为非机动车库,地下 1 层为戊类储藏室,地上 1-33 层为住宅,属于一类高层住宅楼;16#楼,地上 3 层,建筑高度 12.6 米,建筑面积2066.19 平方米,地上 1-3 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此次消防验收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消防车道、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根据你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及相关技术资料,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对照郑公消审字[2016]第 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经审查相关申报资料及现场验收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见:1.疏散楼梯间首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严禁上锁或圈占封闭;2.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4.加强对消防设施的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注:本结论只对本次现场检查验收结果负责。”。诉讼中,被告提交的执法卷宗中 2019 年 12 月 6 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载明各项评定结论为合格,其解释为是在 2019 年 12 月 20 日进行复查后填写的该表,但是时间落款为 2019 年 12 月 6 日。
2019 年 12 月 25 日第三人通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收房。后部分购买人针对被告作出的案涉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在本次发回重审过程中,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场,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安排消防车辆到场进行配合。勘验情况如下:一、消防车辆能否从康桥康城东南侧消防通道驶入小区测试小区内道路正常通行。经测试,当天到达现场的消防车辆(型号为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可在小区内正常通行。但原告方认为测试用消防车型号偏小,应更换为登高平台消防车(举高应满足楼高 100 米以下)。二、消防通道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1.1#楼 1 单元北测量消防通道情况。经测量,露出地表的消防通道宽度为 2.40 米,东侧道路两端绿植之间混凝土硬化最窄处的宽度为 8.35 米,西侧道路两端绿植之间混凝土硬化最窄处的宽度为5.40 米。2.2#楼 1 单元北测量消防通道情况。经测量,露出地表的消防通道宽度为 2.40 米,西侧道路两端绿植之间混凝土硬化宽度为9.60 米,东侧道路两端绿植之间混凝土硬化宽度为 7.08 米、9.40 米(拐角路)。3.10#楼 2 单元南测量消防通道情况。经测量,消防通道登高面厚度为 0.06 米。4.12#楼 1 单元北测量消防通道情况。经测量,露出地表的消防通道宽度为 2.57 米;挖开草皮后消防通道登高操作平台宽度为 10.07 米、厚度为 0.10 米。三、入户门宽度问题。1.10#楼 2 单元 401 室入户门、楼梯间安全通道均已安装门,避难间未安装门。经测量,入户门门洞宽度(含门框)为 0.85 米、可通行宽度为 0.80 米;楼梯间安全通道门洞宽度(含门框)为 0.97 米、可通行宽度为 0.93 米;避难间可通行宽度为 0.77 米。四、消防栓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经测试,1#楼 1 单元楼顶消防栓内有水,水压为0.35MPa。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 2022 年 7 月 25 日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针对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的目前案涉工程康桥康城一号院 1#楼、2#楼、10#楼、11#楼、12#楼的消防安全可能存在的问题:1.消防车道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是否符合规定;3.环形消防车道(回车场)是否符合规定;4.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能否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5.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是否符合规定。建议被告对问题拿出解决意见。
被告收到上述司法建议后,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消防救援支队的技术指导下对案涉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的消防车道的净宽度、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设置的合规性、涉及消防车通行救援操作的道路或场地的承载力或构造设置、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及疏散楼梯的合规性进行抽检核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9 日作出的《S14 类 2022 年第 026 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结论为:“1.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1#与 2#楼之间、1#楼东北角、11#与 12#楼之间、11#楼东北角、10#东侧、10#楼西南角所测部位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1#楼北侧、2#楼北侧、12#楼东北侧所测部位消防车道的净宽度(现状)均小于规范及设计最小净宽度(4m)的要求。经对 12#楼东北侧绿化带开挖至硬化层(混凝土)后,所测消防车道的原净宽度满足规范要求;1#楼北侧、2#楼北侧未能开挖绿化带(种植乔木、灌木),不具备原消防车道净宽度检测的条件。2.经对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设置部位的边界进行局部开挖,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原宽度满足规范要求,但目前被绿化带覆盖。3.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2#的回车场均被绿化所占,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中,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0#南侧不属于“尽头式消防车道”的概念范畴,不必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4.经对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2#的道路或场地的硬化层(混凝土)厚度抽测,部分边界点存在浇筑厚度不均匀的问题。经对边界点就近取芯复测,其硬化层(混凝土)厚度仍满足相应技术文件要求。5.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所测户门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6.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所测安全出口(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7.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所测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8.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所测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
2023 年 3 月 20 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报告,主要内容如下:“现针对该报告中的“结论”部分,补充说明如下:1、针对结论 1 中“1#楼北侧、2#楼北侧未能开挖绿化带(种植乔木、灌木,如附图 3-3、附图 3-4),不具备原消防车道净宽度检测的条件”的说明:由于原消防车道被乔木、灌木所占,在未经得建设单位、物业、业主等相关方同意的前提下,未能开挖 1#楼北侧、2#楼北侧原消防车道所在区域的绿化带,导致我中心站不具备判定该区域原消防车道净宽度是否满足原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条件。2、针对结论 3 中‘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2#的回车场均被绿化所占,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中,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10#南侧不属于尽头式消防车道的概念范畴,不必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的说明: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中‘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 12mx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 15mx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 18mx18m。’的要求。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2#需要按原设计规范设置‘回车场’,但由于回车场被绿化所占且难以开挖,目前现状不满足原设计及规范的要求。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1#楼北侧不属于‘尽头式消防车道’的范畴,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中 7.1.9条,无需设置回车场。3、针对结论 5 中‘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所测户门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的说明:该项目户门净宽度的检测及判定,遵从原设计采纳的规范作为依据。其中《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第 5.5.30 条规定‘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0.90m……’;《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第 5.8.7 条规定:户门洞口宽度的最小尺寸应符合 1.0m。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图集号 13J811-1 改))第 5.5.30 条的示意图(户门净宽度即为户门门洞宽度)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XF836-2016)中第 6.2.3b条规定‘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不超过 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评定为合格’。本次抽检的部位为 1#楼 1 单元 1104、1#楼 1 单元 802、2#楼 1 单元 802、2#楼 1 单元 704、10#楼 1 单元 401、10#楼 1 单元402、10#楼 2 单元 702、11#楼 1 单元 404、11#楼 1 单元 501、12#楼1 单元 1802、12#楼 1 单元 1903。原设计户门洞口宽度为 1.0m,现场所测户门净宽度与原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均不超过 5%。4、整改建议:针对结论中第 1 条中消防车道、第 2 条中回车场所涉及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建议建设单位按审批通过的设计文件拆除草地、大树等绿化景观、恢复原状,恢复消防车道、回车场等的尺寸、使用功能等。5、整改建议:针对原《消防技术服务报告》(编号:S14 类 2022年第 026 号)第六部分第 2 条‘康桥康城一号院项目 1#、2#、10#、11#、12#楼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原宽度满足规范要求,但目前被绿化覆盖’的问题,建议建设单位按审批通过的设计文件拆除绿化、恢复原状,使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宽度、承载力满足原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
第三人自认其在被告作出案涉消防验收合格后对部分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进行了改动,加种了绿植。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整改。
另查明,案涉康桥康城一号院 1#楼、2#楼、10#楼、11#楼、12#楼共 656 户,截至目前,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有 351 户。原审中原告为 361 人(户),本次发回重审诉讼中,原告黄炳华等 52 人(户)以对案涉被诉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持异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李文轩等 55 人(户)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次重审原告人数为 364 人(365 户),已超过总户数 656 户的半数,故原告等 364 人(365 户)对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设置20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修订)对小区消防通道宽度、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的长、宽等均做明确规定,7.1.8 规定:“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1.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 4.0m;2.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3.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4.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 5m;5.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 8%”,7.1.9 中规定:“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 12m× 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 15m ×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 18m× 18m。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7.2.2 中规定:“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消防检测报告,可以认定目前1#楼北侧、2#楼北侧、12#楼东北侧所测部位消防车道的净宽度(现状)均小于规范及设计最小净宽度(4m)的要求,其中 1#楼北侧、2#楼北侧未能开挖绿化带(种植乔木、灌木),不具备原消防车道净宽度检测的条件;1#楼、2#楼、12#楼的回车场均被绿化所占,不满足规范要求;1#楼、2#楼、10#楼、11#楼、12#楼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均被绿化带覆盖。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作出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时上述部位符合消防验收合格条件。
关于混凝土厚度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根据检测结果,案涉工程道路或场地的硬化层(混凝土)厚度,部分边界点存在浇筑厚度不均匀的问题。但经对边界点就近取芯复测,其硬化层(混凝土)厚度仍满足相应技术文件要求。原告主张消防登高操作空间的混凝土厚度应达到 18cm-25cm,并没有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现场勘验测试时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到场的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不符合灭火作业需要大型消防车的问题。《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 年修订)条文说明 7.2.2 规定:“对于建筑高度超过 100m 的建筑,需考虑大型消防车辆灭火作业的需求”,案涉建设工程房屋建筑高度并未超过 100m,故原告该要求没有依据。
关于入户门和疏散门的净宽度问题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2014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0 规定:“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1.10m。”,《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 修订)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2020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审核合格,在案涉消防验收时仍应按照设计时的标准进行验收。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检测,案涉工程的户门的净宽度、安全出口(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避难间未安装消防门的问题。2016 年 7 月 20日审核合格的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显示“门内用户自理”,且关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中避难间消防门仅规定安装宜为乙级防火门,未强制要求安装。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消防验收合格行政行为时案涉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时水、电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 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上述规定并未对是否为正式供水、供电做强制性要求。且被告 2019 年 12 月 9 日对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就包括要求第三人提交水电证明材料。之后第三人提交了水电证明材料,被告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是临时水、电,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目前经现场勘验案涉建设工程已为正式水、电,符合消防要求。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中涉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的上述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已明确认可签名均为其本人所写,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告此申请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交的执法卷宗中 2019 年 12 月 6 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载明各项评定结论为合格,但与其 2019 年 12 月 9 日针对存在的 29 处问题对第三人作出的整改通知相矛盾。
关于被告在 2019 年 12 月 6 日验收发现存在的 29 处问题后对第三人作出的整改通知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问题。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该规定并没有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对存在消防验收问题的建设工程的申报机构进行整改的禁止性规定,且整改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作出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后,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在第三人进行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验收。而被告并未提交第三人重新申报的材料以及其对案涉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的证据,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明第三人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后已经完全符合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问题。
(三)关于能否进行整改的问题。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整改,且根据专业检测机构的意见,案涉工程存在的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问题,可以通过拆除绿化等措施进行整改后达到消防验收规范的要求,即属于可整改的情形。
(四)关于原告请求附带审查被告制定的《验收流程》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 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被告在承接消防验收职能后,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尚未制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之前,参照当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制定了案涉验收流程。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适用了该流程。被告制定该流程未超过法定权限,内容并未与上位法冲突,但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属于违反制定程序的情形。
(五)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涉案康桥康城一号院 1#楼、2#楼、10#楼、11#楼、12#楼的住宅楼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涉及公共利益,案涉建设工程的商品房购买人 656 户中已有 351 户办理不动产登记,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办理的不动产登记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极易影响社会稳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根据现场勘验及专业机构检测的情况,目前存在的消防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具有可整改性,即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故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 2019 年 12 月 24 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 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即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通知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部分组织整改,并依法、依规进行验收。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郑俊香
人民陪审员苏秋枝
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振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