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分配方案对地上附属物和土地补偿款一并按集体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不考虑附属物的种植情况,对果树种植数量较多的人而言显失公平
作者:yibaidu   时间:2022-03-01 14:23:5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881次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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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冉庄村相关分配方案对于被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一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不考虑地上附属物的种植情况,对于果树种植数量较多的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完全依照该方案确定毛某先应得的补偿利益,缺乏正当合理性。考虑到毛某先已经获得部分土地和附属物的补偿利益43000元,综合衡量各方因素,本院决定经开区管委会应在已经补偿毛某先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43000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毛某先果树的损失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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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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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5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先,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

委托代理人:何某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毛某先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永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恩东,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毛某先因诉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一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冉庄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先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经开区管委会赔偿毛凤先1.5亩果树损失共计11万元,按照盛果期每亩111棵,一棵550元,此外每棵树另加100元损失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毛某先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原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村民,其在该村有一块耕用于种植果树。毛某先称前程办事处于2019年3月19日将其耕地上的果树予以强制拆除违法,诉至该院,要求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凤先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毛凤先1.5亩果树损失共计11万元,按照盛果期每亩111棵,一棵550元,此外每棵树另加100元损失计算。该院分别立案,对确认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毛某先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违法;赔偿案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2月19日,本院对确认案件作出(2019)豫行终333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某先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相应的行政赔偿案件也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豫政土[2017]648号文件中所涉及的征收土地中包含涉案毛某先的耕地。另外,涉及毛某先被征收耕地在内的冉庄村二组土地80.817亩,每亩征地款及附属物款为86000元,共计6950262元已拨付至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按照每人21500元的标准共计发放6794000元,下余156262元未发放。毛某先户口本上显示为其及其孙女何某二人,一审第三人已将毛某先的相关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3000元于2017年8月6日打至其账户内。

再查明: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附件三果树类补偿标准中明确:鲜果类每亩最多补偿111棵,盛果期550元/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某先果树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毛某先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

关于毛某先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毛某先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承包的土地亩数是1.5亩,亩数只能通过冉庄村的底册才能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对此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对毛某先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果树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关于案涉土地面积的确定该院部分采信原告方证人何同立的证言,认定案涉土地面积是0.8亩。其次,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涉及毛某先被征收耕地在内的冉庄村二组土地每亩征地款及附属物款为86000元,一审第三人按照每人21500元的标准发放,毛某先已领取43000元。毛某先称该款项中有土地款,但冉庄村民二组的村民会议记录中已明确补偿款包含征地款及附属物款,因毛某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系伪造,该院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故第三人按照人均21500元为标准发放的补偿款中已经包合附属物款。再次,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因毛某先方并无证据证明准确的亩数及果树的具体棵数,该院按照0.8亩,参照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确定每亩最多补偿111棵计算,可得果树数量为89棵(0.8亩x111棵)。如果参照该文件确定的盛果期550元/棵为标准,毛某先可得赔偿金额为48950元(89棵x550元/棵)。但同时需要指出,因毛某先方提交的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果树大小不一,故毛某先主张被铲除果树均在盛果期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可。为尊重事实,该院认为对毛某先果树的赔偿不可全部按照盛果期550元/棵标准予以赔付,故第三人支付的43000元已对毛某先的损失作出补偿。此外,毛某先主张每棵果树另行赔付1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后,毛某先户口上有两人,第三人按照村民会议确定的标准向毛某先发放了43000元补偿款,同村村民统一标准,无人例外,因此,虽然经开区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对毛某先的赔偿也应兼顾公平,合情合理,因毛某先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某先的诉讼请求。

毛某先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土地系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共计1.6亩左右,承包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且其公公已经去世十三年,全部土地由上诉人家庭承包种植果树,一审法院部分采纳证人何某立的证言,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的43000元补偿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将其中土地补偿款与附属物补偿款混为一谈,计算标准明显与事实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142号文的规定不符;三、冉庄村委会二组召开的会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授权,不符合村民自治法的规定,村民自治法规定的是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而不包括附属物补偿款的分配,一审第三人按照村民会议确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43000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代替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且已经征收完毕;上诉人已经足额领取补偿款,2017年8月6日已经发放了两人包干补偿款,一审第三人也已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标准对上诉人毛某先及其孙女何雪发放了补偿款,另被上诉人已经以大包干形式拨付给前程办事处,前程办事处也已将上述款项以大包干形式拨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统一发放标准(21500元/人)对上诉人一户进行核算和发放,上诉人起诉的果树损失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村民自治范畴;关于案涉土地面积,因时间久远和村委会会计涉嫌职务犯罪,相关土地底册已经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确实无法证明诉争地块的面积。一审中上诉人方两名出庭证人何某立与何某凯均与毛凤先有亲戚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其中一名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果树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本着兼顾公平、合情合理的原则,认定已补偿完毕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冉庄村委会意见同经开区管委会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法院首次审理该案卷中有第三人冉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毛某先家庭承包地为1.1亩。庭审笔录显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毛凤先家庭承包地不到1.5亩.2.二审中,毛某先提供了其公公何某印的长子何某振、次子何某安、三子何某魁(毛某先丈夫)、四子何某振的声明,以证明何某印的承包地0.8亩亦由毛凤先耕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问题,因该村承包地底册管理混乱,土地登记确权工作迟缓,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的具体面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但一审法院首次审理时被上诉人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不到1.5亩,与第三人关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1亩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1亩,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家庭承包地为0.8亩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冉庄村相关分配方案对于被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一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不考虑地上附属物的种植情况,对于果树种植数量较多的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完全依照该方案确定毛某先应得的补偿利益,缺乏正当合理性。考虑到毛某先已经获得部分土地和附属物的补偿利益43000元,综合衡量各方因素,本院决定经开区管委会应在已经补偿毛凤先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43000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毛某先果树的损失40000元。毛某先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某先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毛某先果树损失40000元;

三、驳回毛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长  张书强

审判长  黄志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沙沙

书记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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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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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赔初31号

原告毛某先,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樊福太,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永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恩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先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1行赔初5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6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继续审理。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吉永利、张双双,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冉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恩东、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开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村民,在冉庄该区域有耕地1亩多,土地上种植果树有七八年之久。2019年3月19日,前程办事处负责人吴玉龙带领工作人员70多人,将该区域土地上的附属物强制铲除,包括原告家种植的果树,现该土地上已经在开工进行房地产建设。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国土资源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2019年4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答复,认定涉案地块已经在2017年8月18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豫政土〔2017〕648号)。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1日针对涉案地块作出牟国土资文〔2017〕454号,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由于涉案地区已经划归被告管辖,被告是具体征地的实施主体,应该对本案违法强制清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共计11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明确其主张11万元的依据是郑政文﹝2014﹞142号文对果树的补偿标准,盛果期每亩111棵,一棵550元,此外每棵树另加100元,按照1.5亩地计算,主张1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7〕6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7年度第五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以及附件《中牟县2017年度第五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明细表》;3.牟国土资文〔2017〕454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牟县2017年度第五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与附件《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牟县2017年度第五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毛某先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过信息公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毛某先进行了相应的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对中牟县实施了土地征收,原告的耕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应推定为被告所为。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锦城花园三期涉嫌违法占地建房地产问题的情况回复。证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对其耕种的土地获得相应的粮食补贴;原告的土地上附属物被强拆后,相关单位在土地上建设房产,因为原告土地被违法占用,向国土局举报才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第三组证据:涉案土地附属物被铲除前、后照片。证明:原告在其耕种的土地上种植果树,2019年3月19日涉案土地上包括原告家种植的果树在内的附属物被被告强制铲除,且现土地上已经在开工进行房地产建设。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涉案果园的大概面积及用途。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冉庄村委会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2017年8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7年度第51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作出批复,出台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7年度第51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也就是豫政土〔2017〕648号文件。该批复同意中牟县征收九龙镇等三个镇、东贾村等六个村集体耕地27.5266公顷、林地10.6035公顷、其他农用地0.7043公顷、建设用地22.9044公顷、未利用地0.9124公顷,共计62.612公顷。该批复所附的中牟县2017年度第51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明细表中列明的冉庄村征地明细为水浇地7.4608公顷、旱地0.9229公顷、林地3.5641公顷、其他农用地0.1786公顷、建设用地5.3325公顷、未利用地0.6090公顷,也就是说豫政土〔2017〕648号文件同意对包括诉争地块在内的冉庄村的集体土地进行了依法征收,且目前已征收完毕。第二,本案中的土地权利人毛某先已经足额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项,其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可以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2017年8月1日,冉庄村委二组在冉庄村委召开了村民会议,组长及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研究并通过表决决定,锦城安置三期征二组土地80.817亩,每亩地款及附属物86000元,共计6950262元。二组现有人口316人,按照每人21500元进行发放,共计发放6794000元,下余156262元。原告毛某先系前程办事处冉庄村的村民,其是户号为203020059号的户主,该户人口为2人,分别是毛某先及其孙女何雪。2017年8月6日对该户按照两名人口每人21500元的标准,共计发放了43000元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综上,本案诉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土地权利人毛某先已经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冉庄村委会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河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国办函[2000]17号”文件一份;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2]65号”文件一份;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前程、九龙、祥云办事处的通知“郑经管政[2013]93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机构设置情况。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7年度第五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7〕648号”文件一份;2.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16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第三组证据:1.2017.8.1关于冉庄村委二组土地款如何补偿的村民会议记录一份;2.2017.8.6锦城安置区三期征地款记账凭证一份;3.2017.8.6锦城安置区三期征地款进账单一份;4.2017.8.6前程办事处集体(大额)资金使用申请单一份(冉庄村二组);5.毛某先一户的户籍信息一份3页;6.前程办事处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一份(冉庄村二组);7.前程办事处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给毛某先支付征地款43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已对原告发放补偿款,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60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60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60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7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一组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说涉案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征收,但是被告强制清除原告的果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土地管理法对于交回土地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被告的强拆行为或者强制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中的签字许多是伪造的。我们随后有证人出庭来指认这个行为。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村民小组个别人员参与,而且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证据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我们要强调一点,毛某先没有同意补偿款,是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打到毛某先的账户内,该笔款项原告至今没有使用。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而且基础的事实也不一样。我们诉求的是强拆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供的这些案例,均是原告要求附属物补偿费的一个纠纷,所以与本案相比没有参考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征收土地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但是我方是用地单位,所以我方不否认诉讼主体资格,但我方并非征收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足额发放补偿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所显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系本案原告所诉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同时涉案地块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足额发放相关补偿款项,不属于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地块并非原告所诉的开发房产,而是进行棚户区改造。对第四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何同立证言为他人代写,无法核实真实性,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某将综合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先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原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村民,其在该村有一块耕地用于种植果树。原告毛某先称前程办事处于2019年3月19日将其耕地上的果树予以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原告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33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某先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豫政土〔2017〕648号文件中所涉及的征收土地中包含涉案原告的耕地。另外,涉及原告被征收耕地在内的冉庄村二组土地80.817亩,每亩征地款及附属物款为86000元,共计6950262元已拨付至第三人,第三人按照每人21500元的标准共计发放6794000元,下余156262元未发放。原告毛某先户口本上显示为其及其孙女何雪二人,第三人已将原告毛某先的相关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3000元于2017年8月6日打至其账户内。

再查明: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附件三果树类补偿标准中明确:鲜果类每亩最多补偿111棵,盛果期550元/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果树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毛某先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毛某先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承包的土地亩数是1.5亩,亩数只能通过冉庄村的底册才能确认,被告对此也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对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果树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关于案涉土地面积的确定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方证人何同立的证言,认定案涉土地面积是0.8亩。其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及原告被征收耕地在内的冉庄村二组土地每亩征地款及附属物款为86000元,第三人按照每人215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已领取43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中有土地款,但冉庄村民二组的村民会议记录中已明确补偿款包含征地款及附属物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系伪造,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关某予以认可,故第三人按照人均21500元为标准发放的补偿款中已经包含附属物款。再次,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准确的亩数及果树的具体棵数,本院按照0.8亩,参照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确定每亩最多补偿111棵计算,可得果树数量为89棵(0.8亩×111棵)。如果参照该文件确定的盛果期550元/棵为标准,原告可得赔偿金额为48950元(89棵×550元/棵)。但同时需要指出,因原告方提交的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果树大小不一,故原告主张被铲除果树均在盛果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为尊重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果树的赔偿不可全部按照盛果期550元/棵标准予以赔付,故第三人支付的43000元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补偿。此外,原告主张每棵果树另行赔付1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户口上有两人,第三人按照村民会议确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43000元补偿款,同村村民统一标准,无人例外,因此,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对原告的赔偿也应兼顾公平,合情合理,因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张 启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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