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未迁户口可获土地补偿款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5-04-03 16:20:17 来源:刘德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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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农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应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案情
原告唐燕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伍家岭村白沙河组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伍家岭村白沙河组,且其在该村分得的田、土、山等生产资料仍有保留。2012年,白沙河组部分农田被征用,但被告伍家岭村委会和白沙河组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后,由伍家岭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88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第三条规定:“有子女的家庭,女孩成家后,家庭成员不能享受组上任何待遇,组上不接受女婿落户本组。”根据该规定,伍家岭村民委员会和白沙河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将1859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制定的《白沙河组村民制度》,支付原告1859元土地补偿费。另有7名与唐燕情况相同的出嫁女也分别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唐燕户口在伍家岭村白沙河组,在该处分配有生产资料,享受村民待遇,具备白沙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沙河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判决:伍家岭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征地费等项共计1859元。对于原告请求撤销《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不予处理,建议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村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已衍生为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经济收益权及其他村民待遇。部分地区通过村规民约、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和剥夺出嫁女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口粮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严重侵害了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1.土地补偿款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
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都是统一支付给村委会或村小组,再由村委会或村小组分配给村民,由于补偿款的总额是恒定的,参与分配的人数直接决定了每个人所能分得的补偿款多寡,在利益驱动和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已经出嫁的妇女常常被排除在参与分配的范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是否出嫁作为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其结婚后仍保留有土地并且在当地生活,应当具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村民自治章程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章程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内容仍普遍存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村规民约中男女不平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伍家岭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出嫁女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以村民制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根据该制度作出出嫁女不享受任何待遇的决定,表面上看,村委会和村小组作出该决定似乎程序合法、理据充分,但其决定作出的依据——《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的内容本身与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背道而驰。
本案案号:(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30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