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7-18 10:09:5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2773次

裁判要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组织依照法律实行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不得与宪法、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

案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屈爱兰。

再审申请人屈爱兰因起诉神木市麻家塔乡铧西村一组(以下简称:铧西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陕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屈爱兰申请再审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其他收入分配等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自1993年起成为铧西村一组村民,在村内有承包地,缴纳乡统筹、村提留、城乡养老等款项,已与该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2019年以前一直享受村集体收益,但村组在2019年停止给其发放分红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由神木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2019年12月26日,屈爱兰起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称,其于1993年与铧西村一组村民薛振江办理了结婚登记,将户籍转入该组成为该组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缴纳统筹、村提留等费用,在该组有承包地。2016年9月26日其与薛振江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业务办理以后,女方以及两个孩子的户口不得迁出滴水崖村;女方户口在村里一天,女方的分红归女方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屈爱兰未将户口迁出,在该村承包的土地未发生变化,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缴纳城乡养老保险等各项义务,亦未在其他村组收益分配。铧西村一组也一直给屈爱兰发放食盐以及其他各项分红。2019年12月22日,铧西村一组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有纠纷的村民分红款暂留乡财政,最终依法院的裁定付给当事人。”铧西村一组以屈爱兰属于“有纠纷的村民”为由,不给屈爱兰发放2019年的分红款。因屈爱兰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村民待遇,故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铧西村一组向其分配2019年征地补偿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得收益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权,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屈爱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神木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以屈爱兰认为铧西村一组在全体村民会议纪要中形成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神木市麻家塔乡滴水崖村已合并至神木市麻家塔乡铧西村一组。屈爱兰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其户口本、滴水崖一组崇德路征地安置款分配花名单以及屈爱兰、薛鑫玉于2017年1月14日向滴水崖村一组借款11万元的借据。

本院经再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屈爱兰起诉认为,1993年其因与铧西村一组村民薛振江结婚将户籍迁入该村,在该村有承包地,其虽于2016年与薛振江离婚,但户籍以及承包地均在该村组,并按规定缴纳乡统筹、村提留、城乡养老等款项,也参与了村组的收益分配。2019年12月,该村组以其属于“有纠纷的村民”为由不给其发放分红款,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组支付其2019年征地补偿款5万元,判决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分红款待遇等一切权利。从屈爱兰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来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944号民事裁定以及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歌

案例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荆玉让,女,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风芝,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艳菊,女,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淑爱,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荆凤玲,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荆玉让、孙风芝、王艳菊、刘淑爱、荆凤玲因起诉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玉让、孙风芝、王艳菊、刘淑爱、荆凤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957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理由如下: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有关答复及案由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立案受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集体福利待遇,不是村民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是村民自治的范围,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福利待遇。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违反回避制度,也不开庭,程序违法。4、独生子女优待和奖励政策在基层得不到执行,到各级政府反映却让到法院诉讼,到法院诉讼却又以是村民自治不立案受理,损害了独生子女父母的感情、政府的公信力,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组织依照法律实行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不得与宪法、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本案中,根据原审起诉人王艳菊、刘淑爱、荆凤玲、孙风芝、荆玉让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系主张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村民福利待遇问题,虽然其五人的配偶是否是村民身份尚未确认,但该家庭能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多分一人份村民福利待遇,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且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艳菊等五人起诉主张的村民福利待遇,系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艳菊等五人认为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多分一人份集体福利待遇,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福利待遇,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立案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95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9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董 抒

审判员 吴 卿

审判员 刘贵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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