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是否对其进行派单,是程某具体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对程飞已开始工作的认定,故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7-15 14:40:4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356次

裁判要点

外卖、快递、网约车等新业态以灵活、弹性、平台、共享等服务形式存在,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灵活、不固定,在其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应当作为核心要素适用。

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2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芹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霖霖,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程飞,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程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飞系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4月30日早上,程飞按惯例先开机处于可接受派单状态,10时30分左右,程飞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温江区珠江广场附近天宝东街‘伊藤洋华堂’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程飞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骨骨折;4、颅底多发骨折、颅内广泛积气;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侧肺挫裂伤伴液气胸;7、右侧锁骨骨折;8、左锁骨肩峰端线性骨折;9、右侧鼻骨骨折;10、左侧视神经管外侧壁、顶壁骨折;11、左眼球视神经挫伤;12、右眼外展神经麻痹;13、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14、右面部、上唇裂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右侧耳廓损伤;17、代谢性酸中毒;18、失血性贫血。”同年7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1日,程飞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同年8月18日,泰和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泰和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同年9月5日,市人社局对程飞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7]05-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受伤害经过为:“2017年4月30日早上,程飞按惯例先在手机上的公司派单系统签到后,骑摩托车前往温江区珠江广场公司等侯点去等待派单,10时30分左右,行驶至温江区天宝东街‘伊藤洋华堂’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认定程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29日送达程飞,同年10月11日送达泰和源公司。2017年11与24日,泰和源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5-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月11日,市政府又向程飞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次日,市政府作出[2017]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05-379号)。并于同年1月17日送达泰和源公司及程飞,于同年3月5日送达市人社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泰和源公司与程飞形成劳动关系与程飞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程飞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4月30日早上,程飞没有请假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是按照惯例开机处于可接受派单状态,进入了工作状态,随时准备接单,故自其开机接入公司系统,处于随时接受派单状态开始,即已进入工作状态。泰和源公司是否对其进行派单,是程飞具体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对程飞已开始工作的认定。故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同时,程飞接送订单的范围在温江区,可自由选择接单地点,其受伤地点在温江区内,属于其工作区域,且由于珠江广场系商业网点较为集中的地点,也是离程飞住家最近的集中商业网点,因此程飞述称其是前往珠江广场等候公司派单也符合程飞及其他派送人员此前形成的工作惯例,完全合理。故其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综上,程飞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泰和源公司称程飞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市人社局认定程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泰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复议后,作出[2017]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05-379)号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泰和源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7]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和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和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泰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飞发生交通事故时温江站未向其派单分配配送任务,不能以其登陆手机端视为其开始上班,即程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亦不属于上班途中;程飞自正说明中称其去温江区配送站上班接受工作任务,与其当庭陈述系前往珠江广场聚散工作点相矛盾,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二、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程飞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系其个人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程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部分未考虑程飞的特殊违法过错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5-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2017)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政府二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程飞二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程飞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岗位系“配送员”,具体从事外卖送餐工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飞在2017年4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即程飞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明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从本案来看,首先,程飞与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明确了程飞的岗位为“配送员”,而“配送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作场所具有不特定性,故程飞为完成“配送员”工作所经过的合理区域,包括城市交通道路,均应认定为其“工作场所”,其间因完成配送工作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本案证据显示,程飞与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对其工作时间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自述程飞的工作时间是早上10:00-21:00,程飞经组长特批不用到温江站点开晨会和坐班,可以自行选择接单地点;温江站点原站长周某陈述温江区的配送工作系由人工调度通过特定系统派单,其于事故发生当天以就近原则分配订单给不同的人,珠江广场系产生订单几率较大的商业区,一般骑手都是在离订单较多的区域接单,事发当天程飞大概是10点20分左右开了系统。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当天程飞有请假不上班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可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程飞系处于可以接单的工作状态,即“在工作时间”。

关于上诉人诉称程飞发生交通事故时温江站未向其分配配送任务,不能以其登陆手机端视为其开始上班,即程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亦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岗位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和实际工作习惯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上下班时点;从实际工作习惯来看,用人单位并未实行签到考勤制度;从岗位性质等来看,程飞作为配送员不要求坐班,出外勤系工作要求和常态。综合来看,程飞登陆特定系统等候派单后,即处于随时待命接受工作指派的状态,其行动将听从调度安排,应视为在工作过程中。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诉称程飞自证说明中称其去温江区配送站上班接受工作任务,与其当庭陈述系前往珠江广场聚散工作点相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程飞2017年4月22日自证说明陈述其“在骑车去温江区配送站上班接受工作任务途径珠江广场。”,而在市人社局2017年9月5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程飞陈述“我骑摩托车离家前往珠江广场等候配送点去等候公司派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市人社局2017年9月5日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程飞2017年4月22日自证说明。同时,程飞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是去珠江广场接单,与其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一致。第二,本案上诉人自认,程飞无需参加温江站的晨会,接单地点可自由选择。本案证人周某陈述,人工派单系采取就近原则,程飞分在第四组,珠江广场附近业务有包括第四组的两个组。综合判断,程飞为了争取派单机会在登陆特定系统后直接到产生订单几率较大的商业区即珠江广场等候接单,相比前往温江站上班接受工作任务,更加符合其工作惯例和一般逻辑。故市人社局认定程飞系前往珠江广场等候派单,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否认程飞系工作原因受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周某、徐某某的说明,派单记录,周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程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在有权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作为依据之一。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其的相反证据。同时,本案中,市人社局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非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程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亦非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认定程飞的受伤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泰和源公司诉请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泰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阳

评析

共享经济是近年来涌现出的新业态,外卖、快递、网约车,已经成了市民生活不可分割的部分。据统计,中国已经拥有一支高达7000万的网约工队伍。尽管共享经济平台为这些劳动者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工作安排、更多的工作机会等,但由于缺乏传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保障,他们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非正规就业者。他们劳动权益保障的缺位这一现实不容忽视,而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即为工伤。新业态下,网约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灵活。且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容易混杂,难以区分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工伤调查取证难、认定难。因此,在继承传统的工伤认定“三工”要素标准的基础上,法院对于三要素的认定和三要素之间的关系解读需要有新的发展。

一、网约用工的“弱传统性”与新发展

1.共享经济发展模式改变了网约工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

一方面,当前的共享经济平台作为虚拟实体,既不存在工厂也不存在实

体店铺,因此共享经济平台和提供自身劳务的网约工可以摆脱固定场所的束

缚,相对自由地在更广阔的空间中完成工作;另一方面,过去的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固定的时间点上下班,并在这个时间范围内完成定量的工作。而在现在的共享经济模式中,共享平台公司对网约工在固定时间区域内的控制明显减弱,网约工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选择、决定用相对自由的时间来打开平台接受并完成相应的派单任务。

2.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继承与发展

送餐员、快递员、网约车司机与共享平台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构成劳动关系。从理论角度来看,通说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特征。一是经济上的从属性,平台公司提供生产资料,网约工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在网约用工中,部分劳动者由公司配置摩托车、电瓶车等生产资料,而大部分劳动者则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这一方面的从属性看似弱化了。然而在共享经济发展模式中,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信息资源,此种生产方式以信息为依托,如果没有平台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送餐员、快递员、网约车司机都将无法进行工作,同时他们的劳动报酬是由平台公司支付,更加体现了经济属性。二是人身上的从属性,劳动者的人身一定程度地受用人单位支配、控制,网约工的工作时间、场所等灵活、不固定,但其人身仍然受控于平台公司的网络监管和规章制度,其活动范围、路线都要服从公司的安排。三是组织上的从属性,网约工是平台公司组织中的一部分,以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并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网约工工伤认定应沿用“三工”要素标准,但工作原因是认定的核心要素

网约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特征,但又以灵活、弹性、平台、共享等新兴用工形式存在。“赚钱快”“工资高”“时间、场所灵活”这些标签吸引越来越多的人当起了“快递小哥”“外卖小哥”或滴滴司机。他们每日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穿行在大街小巷。为了避免“超时赔付”造成收入损失,加紧赶路是常有的事,安全隐患也随之大大增加。他们在行驶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在工伤认定中往往遭遇麻烦。他们的工伤应该如何认定?劳动权益应该如何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般工伤的三种情形作了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据此,一般工伤认定需要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要素。但现实中,网约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灵活,且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容易混杂,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难以区分,工伤调查取证难、认定难。因此,法院需要在不突破传统工伤认定“三”素标准下,突出工作原因的核心要素地位,对三要素进行合法合理地解读。

面对网约工不是在通常意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的特征,将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它的作用有三:一是进一步强调工作原因;二是成为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核心标准,一般情形下,如果具备了工作原因,所涉及的时间与空间就是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三是当工作原因难以查明时,用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此外,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三工”要素的规定比较原则,优点是给予了一定的解释空间,能满足不断发展的客观实践;缺点在于可操作性较差,容易导致工伤认定行政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因此,我们还需要在立法目的范围内延展三要素的内涵: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需要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以本案为例,首先,在事故发生日,案件中的送餐员并没有请假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是按照惯例打开手机接人了所签约的平台公司的派单系统,处于可随时接受派单的状态。接入平台公司的派单系统,是送餐员履行派送餐饮任务的预备性工作,也是工作的必备事项。简言之,该名送餐员已经进入了工作状态,具备了工作原因。其次,平台公司是否对其进行派单,是送餐员具体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对他已开始工作的认定。事故是发生在其处于工作状态、具备工作原因所涉及的时间范围内,即认定在工作时间之内。最后,平台公司指定送餐员接送订单的范围在温江区,该区域内送餐员可自由选择接单地点,结合事故发生地在温江区内,属于其工作区域,且由于珠江广场系商业网点较为集中的地点,也是离送餐员住所最近的集中商业网点,因此送餐员述称其是前往珠江广场等候公司派单也符合他及其他派送人员此前形成的工作惯例,完全合理。其受伤也是在工作场所内。综上,送餐员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平台公司称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行政机关认定送餐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如果本案中,送餐员并未接人平台公司的派单系统,没有处于可随时接单的工作状态,也未实际执行接单任务。那么,缺乏工作原因的存在,将使得本来就灵活、不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变得更加难以认定,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反转性的变化。

三、权益保障与营商效益的平衡:法院对“三工”要素的审查责任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法律要达到解决利益纠纷,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实现公平、平等、安全、自由、效益等正义价值,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实际效用。司法判决必须为当事人接受和履行。司法判决自身具备的可接受理性,具体而言,在网约工受伤的“三工”要素的司法认定中,司法者需将网约工的合法权益、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自主性判断与新业态下共享经济平台的利益等相结合予以考量。面对网约工工作时间、场所不固定的特征,而减弱对当事人履行工作职责、具备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解释到非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甚至于难以认定工作时间场所就直接不予认定,这样或许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但是极大加重了共享经济平台的经营管理责任,抑制了新业态经济发展。要达到劳动者权益保障与新业态营商效益的平衡,一方面,要围绕“三工”要素加强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网约工对受伤满足“三工”要素进行举证,行政机关对作出或不予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平台公司对受伤不满足“三工”要素进行举证;另一方面,法院要严格审查“三工”要素,尤其在工作时间、场所不固定,工作原因不能明显判断的情况下,要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立法目的,以工作原因为核心要素,合法合理地引导认定三要素,并进行充分释明。



【优秀调研成果——案例类】 一等奖

作者:李戈军  高蔚 寇茜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第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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