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7-01 15:32:25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373次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认为行政机关对款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依法享有司法变更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大庆市住建局依据相同事实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裁决内容一致的行政裁决不当,应予纠正。案涉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不应再通过责令大庆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方式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具体补偿数额。

案件介绍

2007年11月8日,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庆市住建局)发出拆迁公告,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璞公司)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与兴璞公司未达成补偿协议,2008年5月15日,大庆市住建局作出(2008)316号拆迁裁决书,裁决收储中心向兴璞公司支付2530150元拆迁补偿款。其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2008年8月26日,市住建局主动撤销(2008)316号裁决,后分别作出(2009)6号、(2011)62号、(2014)1号行政裁决,均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2017 年7月25日,住建局作出(2017)6号拆迁裁决,兴璞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拆迁裁决并赔偿损失。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黑06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大庆市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

上诉人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璞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庆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国土收储中心)房屋拆迁裁决及请求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 行初9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市住建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商服B的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做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结果如下:被申请人兴璞公司货币补偿总金额3302991元。其中(1)具有合法产权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混合结构,评估价格3123420元。(2)装饰装修评估价格83989元。(3)搬家费5582元。补偿依据:1.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庆庆基评报字(2007)第100号评估报告。2.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2008第4号。(二)被申请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结果如下……原告兴璞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并赔偿各项损失。龙凤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选定,而根据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2007)庆萨证内民字2320号公证书的内容,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抽签选定的,不是拆迁当事人抽签选定的,抽签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而作出的拆迁裁决,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要求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损失的主要依据为2009年7月7日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因哈尔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不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其鉴定人员不是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其评估时点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日,故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经法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重新鉴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无法得到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0日,龙凤区法院做出(2014)龙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2016)黑06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5日,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再次根据国务院令第 305 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大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结果如下:被申请人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币补偿总金额3302991元。其中:(1)具有合法产权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混合结构,评估价格3123420元。(2)装饰装修评估价格83989元。(3)搬家费5582元。补偿依据:1.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庆庆基评报字(2007)第100号评估报告。2.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2008第4号。(二)被申请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结果如下……该裁决与被撤销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一致。原告不服,再次向龙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据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而作出的拆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裁决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与被撤销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均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大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庆庆基评报字(2007)第100号评估报告及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2008)第4号,作出货币补偿金额3302991元的裁决。被告在其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又依据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请求认定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的有效性问题,因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被拆过房屋的补偿问题,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要求对涉案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范围为以庆基评估公司的统计表补偿的项目为准,此表外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不应予以补偿,故不申请评估。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评估范围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评估范围不全,被拆迁的车库、办公室及水泥地面等均应依照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故当庭表示不同意评估鉴定,并拒绝提交涉案房屋及其他被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的相关证据。依据《原供应技校区域土地储备拆迁补偿方案》三、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土地补偿标准4.“对持有宅基地证但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房屋,房屋在宅基地审批标准控制范围内的,主房(一处)按评估金额的95%给予补偿,其他房屋按评估额的80%给予补偿”,故被拆迁的附属物及建筑物应当予以评估并补偿,第三人申请的评估范围不全。经法院释明,原告拒绝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不同意第三人的评估申请、并拒绝提交涉案房屋及其他被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所提出的评估申请无法确定评估范围,无法重新进行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无法得到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零定书的鉴定结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5776624 元,扣除3301167.48元,支付余款2475456.52元,同时给付赔偿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哈明鉴字(2009)第3号司法鉴定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庆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及赔偿依据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给予补偿及给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兴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采用省高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继续沿用已经被法院认定违法的评估结果进行裁决,违反“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且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理由如下:1.省高院(2011)黑行再字第12号判决书中已对司法鉴定给出了明确认定“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适用法律不当”,省高院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就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时点在庭审中已提出,但省高院还是做出了上述判决。(2017)黑行申121号行政裁定书也未对司法鉴定予以否定。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5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后10日内向法院提出,如果鉴定基准日期的起始点、资质等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应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0天内向法院提出修正意见,而被上诉人在2个月内没有提出意见,应该视为认同司法鉴定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先行签字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后再反悔,拒不履行到鉴定现场被司法鉴定记录在案,在法定时限内不提出修订鉴定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因被上诉人放弃履行法定义务,已没有权利和理由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3.-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实施拆迁的公司已注销和违规下发拆迁许可证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将再次举证。4.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诉求。在 2018年10月30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不更改诉讼请求,即使第三人用“新证据”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上诉人也没有配合的义务,更谈不上举证不能。5.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的有效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可其后又称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大庆中院(2014)庆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司法鉴定作为补偿及赔偿依据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自相矛盾。6.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按照司法鉴定后的房屋余款、分阶段的银行贷款利息、土地出让金、司法鉴定费等,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行再字第12号判决给予判决;2.按照相关法律,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各项款项。

被上诉人大庆市住建局答辩称,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行再字第12号判决书中只是认定司法鉴定结论不采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非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该司法鉴定本身存在评估时点错误、无鉴定资质等明显瑕疵,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并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原审中第三人已经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却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评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在2011年时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对评估结果的认可。后该裁决被法院撤销,那么上诉人领取该补偿款就失去了合法依据,若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就无权再就拆迁补偿事宜主张权利。3.法院判决撤销案涉房屋拆迁裁决的理由是评估单位抽签时不是拆迁人的工作人员,但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出公证处的说明,证明了当时评估单位抽签时就是由拆迁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抽签。在这种情况下,原评估结果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案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兴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3日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书(2007)第100-58号(加盖萨区法院档案室公章,提交复印件,加盖档案室公章的退回给上诉人),欲证明一审中原审第三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提出的,但是该证据在2008年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所以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2.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大庆市安合迅拆迁有限公司注销手续的复印件(出示加盖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区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核对后将加盖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区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复印件退回给上诉人) 2007年11月8日拆迁通知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上诉人),欲证明房产局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大庆市安合迅拆迁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局注销,是没有资质的拆迁公司上诉人的资产是被该公司强拆的。

3.2008年第3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8年7月25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2008年8月26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撤回(2008)316号折迁裁决书的决定、2009年3月12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9)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15日下达了拆迁裁决,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强拆,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

4.2008年3月28日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对(2007)100号估价报告书的意见(复印件)、估价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庆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专家启动程序应有被拆迁人参与,上诉人没有要求重新启动专家鉴定程序,时间上不对,程序违法。

5.2011年10月20日省高院开庭笔录(加盖省高院查档证明材料专用章,提交复印件,核对无异,将加盖省高院查档证明材料专用章复印件退回上诉人),欲证明省高院通过庭审质证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时间点都进行了审定,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作出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判决。

6.2018年10月30日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加盖档案室公章),欲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拆迁时间和评估时点无异议,应依法确定,庭审笔录中记载双方不更改诉讼请求,没有重新评估这一说法,证据5、6两份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哈尔滨明天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机构资质和评估时点的瑕疵问题。

7.影像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评估报告对资产评估不全面,上诉人的房屋在7月是完好的,上诉人对鉴定时点无异议,该份证据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进行重新评估。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的商服B#(有产权证、面积490平方米)及室内装修、车库48.5平方米(无证)、办公室48.5平方米(无证)、水泥地面500平方米进行司法评估。2020年5月22日,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景泽(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1月8日,鉴定结论为商服楼评估价值3906770元、车库评估价值92296元、办公室评估价值49422元、水泥地面40000元、装饰装修93765元,合计4182253元。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法执字第0157号执行卷宗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扣划通知书、吕桂有出具的收据、执行裁定书、结案报告、送达回证,欲证明2011年1月4日上诉人兴璞公司通过萨尔图区法院强制执行,收到拆迁补偿款本金3213704元、装修补偿款87463元、搬家费5582元,共计3306749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在一审程序中,庆基公司和哈尔滨明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都已经被法院否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重新提出鉴定申请,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效审理本案解决实际问题,原审第三人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发现新证据而提出的评估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拆迁裁决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所要证明强拆的违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维持了(2007)100号估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评估结果是正确合法的,拆迁人向专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并不违法,更有利于确认评估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省高院判决中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只是从法律适用上进行的论述,不能作为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笔录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已经明确表示司法鉴定存在瑕疵,而且原审第三人在笔录第 13 页对评估时点的意见也是应依法确定,并未认可司法鉴定评估时点是合法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公证书及天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辅助证据来证明该视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上诉人单方委托公证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系在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视频中所要证明的问题和相关数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4、7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不具有判决的效力,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庭审笔录的意思表达是具有连贯性的,而且原审第三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述对拆迁时间无异议,评估时点应依法确定,并不是上诉人举证所称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拆迁时间和评估时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兴璞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坚持要求法院按照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进行判决,认为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景泽(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是应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作出,且该鉴定书对上诉人490平方米的商服鉴定单价低于同地块商服价格15300元/平方米,也低于当年开发商同意原址住户回迁所享受的保障价8800元/平方米,鉴定标准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大庆市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对(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兴璞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法执字第 0157 号执行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大庆市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对执行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交的证据7,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有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报相佐证,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系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该鉴定报告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其评估时点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之日,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景泽(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法执字第0157号执行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9年12月2日,兴璞公司取得了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商服B,建筑面积49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7月23日,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庆发改发(2007)212号文件,拟对供应技校区域总面积19368.8平方米土地进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2007年9月18日,大庆市规划局给市国土收储中心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 年 9月20日,市国土收储中心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申请选择评估单位进行抽签现场监督公证,抽签结果确定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签。2007年11月5日,市国土收储中心下发了拆迁补偿方案,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该拆迁补偿方案第三条规定:“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土地补偿标准:1.被拆迁房屋有合法产权手续的,由评估单位依法评估后,我中心按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2.被拆迁房屋无产权手续,但经大庆市历史遗留权属确认小组确认后属于历史遗留房屋的,按有合法产权手续房屋给予补偿。3.被拆迁房屋属公益事业且有合法产权手续或经大庆市历史遗留权属小组确认属历史遗留房屋的,由评估单位按重置成本法作价后给予补偿。

4.对持有宅基地证但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房屋,房屋在宅基地审批标准控制范围内的,主房(一处)按评估额的95%给予补偿,其他房屋按评估额的80%给予补偿。5.在合法土地使用审批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包括围墙、大门、沉井、化粪池、烟囱等),我中心按评估结果补偿。6.有合法产权手续的房屋装饰装修补偿由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我单位按评估结果补偿。

7.拆迁范围内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独立构筑物(包括高空广告、标志等),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年限由评估单位评估后,我中心给予补偿。8.涉及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占用的土地,由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是否补偿后,按土地补偿有关政策给予补偿。9.拆迁范围内不属于上述1、2、3、4、5、6、7 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2008年5月15日,因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市国土收储中心与兴璞公司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市国土收储中心的申请下达了庆房拆裁字(2008)第316号拆迁裁决书,裁决市国土收储中心向兴璞公司支付2530150元拆迁补偿款。兴璞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31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东风新村原供应技校区域土地整理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申请。2008年6月6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东风新村原供应技校区域土地整理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请示的答复[庆证函(2008)9号],由大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组织实施。2008年7月14日,兴璞公司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08年8月26日,因庆房拆裁字(2008)第316号拆迁裁决中认定的房屋面积有纠纷,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主动撤回拆迁行政裁决,待兴璞公司的房屋面积有结论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新的裁决。

2009年3月12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2009)第6号拆迁裁决书,裁决补偿兴璞公司2530150元。2009年4月13 日,兴璞公司向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庆房拆裁字(2009)第6号拆迁裁决书并要求判决市国土收储中心赔偿兴璞公司房屋等各项财产损失及利息。在诉讼中,经兴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兴璞公司位于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B#商服(建筑面积490平方米)、院内车库及车库上层简易办公室、院内500平方米水泥地面的市场现值及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商服楼租金进行司法评估。2009年7月7日,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基准日为2008年7月31日,鉴定结论为商服楼评估价值为5282175元、车库评估价值250639元、办公室评估价值21656元、水泥地面评估价值29596元、房租评估价值192558元,合计5776624元。2010年7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给付兴璞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3213704元、装修补偿款87463元,搬家费5582元,合计3306749元。三、驳回兴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兴璞公司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璞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司法鉴定应予采纳,办公室、车库、水泥地面、租金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省高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黑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大庆中院(2010)庆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萨尔图区法院(2009)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撤销萨尔图区法院(2009)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四、限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案件评估费57000元由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负担。

2011年12月23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庆房拆裁字(2011)第6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结果如下:被申请人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币补偿总金额3302991元。其中(1)具有合法产权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混合结构,评估价格3213420元。(2)装饰装修评估价格83989元。(3)搬家费5582元。补偿依据:1.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庆庆基评报字(2007)第100号评估报告。2.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2008第4号。(二)被申请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结果如下……兴璞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庆房拆裁字(2011)第62号房屋拆迁裁决,判令市国土收储中心赔偿各项财产损失577万元、土地出让金28万元、2007年6月之后的商服租金每年12万元、员工失业补偿费20万元及全部经济损失的利息。2013年10月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1)第62号拆迁裁决书;二、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兴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庆房产管理局负担。兴璞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庆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0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补偿金额、依据与(2011)第62号房屋拆迁裁决相同。兴璞公司不服,向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兴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兴璞公司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黑06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璞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予以赔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黑行申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兴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7月25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再次作出庆房拆裁字 [2017]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与被撤销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致。兴璞公司不服,向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 年1月,按照大庆市机构改革要求,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和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合并为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的商服B#(面积490平方米)及室内装修、车库48.5平方米、办公室48.5平方米、水泥地面500平方米进行司法评估,司法鉴定评估费62734元。2020年5月22日,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景泽(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1月8日,鉴定结论为商服楼评估价值3906770元、车库评估价值92296元、办公室评估价值49422元、水泥地面40000元、装饰装修93765元,合计4182253元。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上诉人兴璞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本金3213704 元、装修补偿款87463 元、搬家费5582 元,共计3306749 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要理由,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拆迁裁决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关于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哈明评鉴字(2009)第3号司法鉴定是否能作为补偿依据问题。三、关于兴璞公司房屋及相关损失补偿主体及补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拆迁裁决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重新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与已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货币补偿金额均相同。而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黑行申12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裁决的依据,被上诉人仍依据庆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行政裁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哈明评鉴字(2009)第3号司法鉴定是否能作为补偿依据问题。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之日”。本案中,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不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其鉴定人员亦不是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其评估时点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之日,均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其次,虽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黑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对原一、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但该再审判决并未对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予以采信,而是改判“限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黑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能够作为法院采信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书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经过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龙凤区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诉讼,均未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亦提出请求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司法鉴定结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予以赔偿的再审请求,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行申121号行政裁定书,对于兴璞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哈明评鉴字(2009)第3号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哈明评鉴字(2009)第3号司法鉴定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兴璞公司房屋及相关损失补偿主体、补偿标准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8年5月15日至今作出的五个行政裁决中,除自行撤销(2008)第316号拆迁裁决外,其余三个行政裁决均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现兴璞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应再通过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市国土收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应当对兴璞公司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其次,本案中,因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哈尔滨明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哈明评鉴字(2009)3号司法鉴定,均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市国土收储中心作为拆迁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大庆市住建局亦表示同意重新鉴定,二审中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景泽(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依据大庆景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景泽(2020)房估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价值4182253元对市国土收储中心应向上诉人兴璞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进行补偿。

最后,因上诉人兴璞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通过萨区法院强制执行领取了3306749元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款本金 3213704 元、装修补偿款 87463元、搬家费5582元,该笔款项应从市国土收储中心应付补偿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市国土收储中心还应给付兴璞公司补偿款869202元 [4182253元-3306749元-6302元(装修补偿款差价,即93765元-87463元)=869202元]以及自2008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2008)第316号拆迁裁决之日起至2011年1月4日上诉人收到3306749元补偿款之日止该笔款项的损失、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市国土收储中心实际给付869202元之日止的损失,应由市国土收储中心向上诉人兴璞公司支付。综上,原审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应向上诉人兴璞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为869202 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306749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69202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撤销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庆房拆裁字[2017]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三、驳回原告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二、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还应给付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869202元;

四、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给付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306749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69202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鉴定费62734 元,由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承担;

六、上述款项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飞

审判员   刘宏博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利伟

书记员    桂博文


【优秀裁判文书】 一等奖

承办人: 程雪飞((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第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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