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通许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由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5-28 15:08:05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353次

【裁判要点】

通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除张小彬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通许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张小彬的诉讼请求。张小彬二审中还主张赔偿其进地款6000元/亩、10.2215亩共计61329元,桐树5棵、槐树4棵共计10000元,因该部分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地补偿款。通许县人民政府称其已按照66600元/亩的标准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拨付至居委会,依据通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汇款凭证,居委会已经将共计1038504.4元款项打至张小彬母亲张俊花账户,其中,张小彬家庭土地10.2215亩补偿款共计680751.9元,剩余357752.5元系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三)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赔偿。

关于桃树的赔偿,对于不足部分通许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到位。但张小彬请求按照经济林的补偿标准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水井的赔偿,张小彬主张应赔偿其水井损失20000元,而通许县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张小彬水井补偿款20000元,张小彬再次要求对其水井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桃园设施网片的赔偿,因无法根据实物具体情况并参照合理标准确定桃园设施网片价值,但又应当对张小彬损失进行赔偿,酌定按照张小彬主张的5295元由通许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张小彬应获得地上附属物赔偿款为桃树360000元、水井20000元、网片5295元共计385295元,而张小彬母亲张俊英账户除土地补偿款外获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357752.5元,通许县人民政府应再赔偿张小彬损失27542.5元。

综上,张小彬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彬(曾用名张二彬),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

委托代理人席超。

上诉人张小彬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豫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张小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行终1170号行政判决、(2020)豫行终1170-1号行政裁定,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2019年8月强制清除原告张小彬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关于张小彬请求赔偿的部分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现张小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彬,被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张小彬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责令通许县人民政府赔偿张小彬经济损失1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张小彬系通许县××镇××村村民,在××村委××组××路××段××路西侧承包集体土地2.9382亩。2007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7〕5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通许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城关镇邢岗村第一村民组等几个村民组集体耕地共计25.8631公顷,作为通许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张小彬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07年11月,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向通许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送达。2008年10月,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地批准机关、批复文号、征用土地位置、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予以公告,并在通许县××镇××村党务公开栏里予以张贴。2019年6月4日,张小彬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打入其母亲张俊花粮补账户。由于张小彬对补偿方案有异议,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2019年7月1日,通许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通自然资交〔2019〕23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2019年8月16日,张小彬承包地上的树木被强制清除,张小彬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豫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确认通许县人民政府2019年8月强制清除张小彬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驳回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小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行终1170号行政判决、(2020)豫行终1170-1号行政裁定,维持(2019)豫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2019年8月强制清除原告张小彬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撤销(2019)豫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关于张小彬请求赔偿的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损失才会有赔偿。通许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地上附属物和青苗款实行包干补偿,标准为35000元/亩,即在支付土地补偿款66600元/亩之外,支付青苗费2000元/亩,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33000元/亩。本案中,通许县人民政府根据汴政〔2015〕84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110棵/亩、300元/棵的标准支付张小彬桃树补偿费33000元/亩,共计支付了10.2215亩桃树补偿款337309.5元。根据张小彬主张的种植果树土地面积10.2215亩,结合110棵/亩的种植密度,通许县人民政府共认定张小彬种植有桃树1124棵,与张小彬自己主张的1200棵左右相吻合。既然通许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开封市的补偿标准对张小彬的桃树进行了补偿,张小彬也就不再存在损失,其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张小彬主张应当由通许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济林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张小彬并未提供其种植的桃树属于经济林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彬的责令通许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的诉讼请求。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张小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驳回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种植桃树不是零星果树,属于成片的经济林,是专业种植桃树的农户。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占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2号规定,对于上诉人果树的补偿,应当以亩产值经济效益为基数,根据果树的不同时期进行计算。上诉人种植的桃树每亩年产值按照9000元计算,可以获得的补偿大概为5.4万(6倍×9000元/亩)—8.1万(9倍9000元/亩)左右。上诉人种植的桃树共计10.2215亩,算下来总共能够获得补偿大概为54万—81万左右。被上诉人补偿标准低于上诉人实际损失,其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省厅文件要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果树按照零星果木进行认定,按照开封市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错误认定上诉人附属物的性质和价值,对上诉人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附属物系经济林木的基本事实,不予审查补偿数额是否低于赔偿数额,直接予以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5万元。

通许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补偿款已于2017年拨付到村委,已经将补偿款陆续发放给被征地群众,补偿已经到位。但张小彬因土地补偿金额问题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张小彬没有证据证明清理地上附属物的事实系通许县人民政府所为。

04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除张小彬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通许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张小彬的诉讼请求。张小彬一审诉讼请求为责令通许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35万元,赔偿具体内容为:土地补偿款66600元/亩、10.2215亩共计680751元;地上附属物包括桃树63000元/亩、10.2215亩共计643954元,井20000元,网片5295元,以上共计135万元。除此之外,张小彬二审中还主张赔偿其进地款6000元/亩、10.2215亩共计61329元,桐树5棵、槐树4棵共计10000元,因该部分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决定分配,但根据张小彬及通许县人民政府陈述,张小彬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均是按照谁的土地谁领取的原则进行发放。通许县人民政府称其已按照66600元/亩的标准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拨付至居委会,依据通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汇款凭证,居委会已经将共计1038504.4元款项打至张小彬母亲张俊花账户,其中,张小彬家庭土地10.2215亩补偿款共计680751.9元,剩余357752.5元系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三)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赔偿。张小彬称其地上附属物分别有10.2215亩盛果期桃树1200棵左右、一大一小两口水井、桃园设施网片。通许县人民政府称其未对张小彬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登记,对于桃树,其系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15〕84号规定,按照110棵/亩、300元/棵的标准即每亩33000元支付给张小彬桃树补偿款337309.5元;对于水井,其支付给张小彬水井补偿款20000元;其不认可张小彬主张的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小彬地上附属物被通许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导致张小彬无法举证证明其地上附属物实际损失,因通许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对张小彬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的相关证据,依法应由通许县人民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清除张小彬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发生于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张小彬的损失应当参照汴政〔2015〕84号文中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林木、果木)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桃树的赔偿,根据张小彬种植桃树的土地使用性质、种植面积,及张小彬对其种植桃树的年限等相关主张和证据,结合桃树种植的基本规范,本案应当按照上述补偿标准中的桃树盛果期每株补偿300元的标准、张小彬主张的1200棵计算其损失,据此,共应赔偿张小彬桃树损失1200棵×300元/棵=360000元,通许县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张小彬桃树补偿款337309.5元,对于不足部分通许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到位。但张小彬请求按照经济林的补偿标准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水井的赔偿,张小彬主张应赔偿其水井损失20000元,而通许县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张小彬水井补偿款20000元,张小彬再次要求对其水井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桃园设施网片的赔偿,由于这些附属物已经灭失,无法确定其长度或面积等状况,鉴于通许县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这些附属物,根据桃园经营管理常识和经验,本院认可张小彬土地上存在桃园设施网片的事实,因无法根据实物具体情况并参照合理标准确定桃园设施网片价值,但又应当对张小彬损失进行赔偿,酌定按照张小彬主张的5295元由通许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张小彬应获得地上附属物赔偿款为桃树360000元、水井20000元、网片5295元共计385295元,而张小彬母亲张俊英账户除土地补偿款外获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357752.5元,通许县人民政府应再赔偿张小彬损失27542.5元。

综上,张小彬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通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小彬赔偿款27542.5元;

三、驳回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杨巍 田伍龙 王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案号:(2021)豫行终194号

书记员 朱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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