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区政府不能长期怠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这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4-29 10:15:2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211次
【裁判要点】
2019年3月9日,改造指挥部、公村村委会向和宪刚、高芳梅出具的证明称,经指挥部研究决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对和宪刚旧房屋顶上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给予补偿,之后,和宪刚、高芳梅的房屋被拆。红旗区政府虽然委托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对光伏发电设备进行评估,其一审答辩称评估报告已经出具,但双方就补偿事宜并未达成协议,红旗区政府也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期限,但红旗区政府也不能长期怠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这样既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一审认定和宪刚、高芳梅起诉时机不成熟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宪刚,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芳梅,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生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锋,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原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小石桥处。
法定代表人王明国,主任。
上诉人和宪刚、高芳梅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区政府)、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城市更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裁定
和宪刚、高芳梅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红旗区政府和服务中心履行行政补偿职责,补偿和宪刚、高芳梅光伏发电设备损失149900元,并补偿和宪刚、高芳梅因拆迁导致政府补贴损失228557.8元(11427.89元*20年=228557.8),以上共计378457.8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和宪刚、高芳梅系夫妻关系,其房屋位于新乡市××村××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新乡市××村××村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指挥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村委会)系该项目实施单位。2019年3月9日,和宪刚、高芳梅与改造指挥部、公村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该户楼顶光伏发电装备未解决,到时依法依规解决,未解决之前,此房屋不拆除。”同日,改造指挥部、公村村委会向和宪刚、高芳梅出具证明,内容为:“公村村民和宪刚旧房屋顶上有太阳能光伏发电,房屋拆除时尚未补偿。经指挥部研究决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之后,和宪刚、高芳梅的房屋被拆除。因红旗区政府迟迟未对案涉光伏发电设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宪刚、高芳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红旗区政府已经委托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对和宪刚、高芳梅房屋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进行评估,补偿工作尚在程序中,现和宪刚、高芳梅直接起诉请求红旗区政府和服务中心补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8457.8元,时机尚不成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和宪刚、高芳梅的起诉。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和宪刚、高芳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光伏发电设备部分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在未收到补偿的情况下即同意被上诉人拆除了光伏发电设备,被上诉人拒绝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仅由指挥部口头告知上诉人补偿五万元,上诉人要求出具五万元的书面依据或者书面补偿决定均遭到拒绝。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行使复核等法定权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起诉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红旗区政府和服务中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04
二审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3月9日,改造指挥部、公村村委会向和宪刚、高芳梅出具的证明称,经指挥部研究决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对和宪刚旧房屋顶上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给予补偿,之后,和宪刚、高芳梅的房屋被拆。红旗区政府虽然委托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对光伏发电设备进行评估,其一审答辩称评估报告已经出具,但双方就补偿事宜并未达成协议,红旗区政府也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期限,但红旗区政府也不能长期怠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这样既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一审认定和宪刚、高芳梅起诉时机不成熟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初15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王松 马磊 马传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号:(2020)豫行终3380号
书记员 郭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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