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甘露饺子馆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房屋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4-12-13 21:14:15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410次
沈阳市甘露饺子馆诉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
      一审法院查明:沈阳币铁西区房产局于2006年6月30日以沈西房[2006] 26 号《关于对被拆迁人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请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2006 年7 月6 日以沈西政发【2006】37 号《关于同意对沈阳市甘露饺子馆依法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同意对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实施强制拆迁。2006 年7 月25 日凌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对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2006 年10月9 日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于2006 年12月12 日作出(2006)沈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责成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对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有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如何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涉及的房屋争议在2006年7月25日强制拆迁之前,沈阳市房产局曾作出过行政裁决, 因甘露饺子馆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同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拆迁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6月22 日作出沈房(铁西) 拆裁字(2006)第2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对该裁决不服,向辽宁省建设厅申请复议,2006 年8 月28口辽宁省建设厅作出辽建复字(2006))第10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之后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沈房(铁西)拆裁字(2006)第3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再次申请复议,辽宁省建设厅于2007 年1月25 日作出辽建复字(200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又一次撤销了该拆迁裁决,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后,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一度停止经营。2007年正月原告重新开始经营报税。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诉称,因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造成原告受到极大的财产损失。具体如下:职工工资损失 (含法定社会保险)每年160万元;财产损失32 万元;装修损失54 万元;土地价格方面的损失60万元;企业经营损失110万元每年;动力电损失60万元;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失;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原告请求按照 《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老字号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地、原面积赔偿一层商业用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10万元,并原地赔偿原告商业用房。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辩称,甘露饺子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910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地赔偿商业用房一处没有法律依据,其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其因拆迁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审 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迁己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违法,即原告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己经成立,在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上观点如下:
      一是赔偿的总体标准问题,由于原告属于“中华老字号“企业,在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时要体现出对此类企业的特殊保护,特别是在相关财产价格无法确定时,采取市场重置价格来进行赔偿相对可行。
      二是关于房地产部分的赔偿问题,由于本案请求赔偿的房产已经被先行拆除,无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一个准确的价格。本案中,原告房屋为有产籍房屋149平方米 (产籍登记底卡149平方米,产权证为l43平方米,应以产籍登记底卡为准),当初企业转制时遗留下来的无产籍房屋26平方,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国家赔偿法以实际损失赔偿为标准,但是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房产实际价值己经无法准确估算的现状,再考虑到原告老字号企业的身份和己经拆除房屋属于老字号原址店的情况,以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 (重置价格)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就成为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案。综合考虑原告的中华老字号身份以及拆迁地区的相关房价水平,应该按每平方米10000 元来赔偿原告有产籍房屋的损失。而对于无产籍房屋,是原告投资人在原来企业转制时继承下来的,在原来的国有资产转移时也进行了评估,故也应该给予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有产籍房屋每平方米的三分之一给予无产籍房屋每平方米3333元的赔偿(共计86658元) 。因上述房产赔偿的价格实际上包含了购买房屋时所含的土地价格,故对原告单独提出的60万元土地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地原面积赔偿一层商业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实物财产损失赔偿问题。针对实物财产损失,原告方提出了库存物品(饮食材料)、饭店经营设备、动力电以及房屋装修损失等几项内容:(1)库存物品(饮食材料)、饭店经营设备部分。拆迁后饭店经营设备和库存物品由被告存放在其他地方保管,但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库存物品(饮食材料)变质损坏不能再使用。对于库存物品,原告方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数量和相应的价值,被告除对其中10斤辽参、3O斤辽参馅有所异议外,对其他均没有异议,对此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其数额大体合理,因被告没有相应的反证,故对该部分损失71691.10元应该予以全额赔偿。而针对饭店经营设备类物品,经双方核对原告对于保存完好的一些物品己经取走(价值68045 元),末取走物品经原告核对价值为179067 元,原告对于取走物品认为除价值3940 元的税控机和验钞机外其他均不可使用,也要求对其不能使用的物品进行全额赔偿。法院认为通常应该对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一定程度的折旧后给予原告赔偿,但是考虑到原告在其收回的物品中尚需要支出一定的修理、更换费用,那么可以对原告未取回物品按其主张给予全额赔偿,而对其取回物品不再赔偿相关的修理费用,这样实际上找平了原告的损失,在处理上也是比较适当的。(2)动力电和装修部分。原告主张其于2002 年花费196310 元装修,并且动力电损失589551 元。对此,法院认为2002 年装修到2006年拆迁时,应该考虑装修问题的折旧,考虑到使用年限等因素,本案对装修部分应该按50%折旧。而原告提供的动力电发票,经法庭核对,实为新店所办动力电发票,而对于原拆迁老店的动力电手续,原告无法提供。法院认为,动力电部分实际会有一定的损失 (在涉诉房产的拆迁程序中,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动力电评估确定的价格为34210元),但原告要求按照新店所花费用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可以考虑降低装修费用折旧率,给予其装修费用80%的赔偿 (157048元),其中包含了对动力电的赔偿,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四是经营利润、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部分损失赔偿问题。关于该部分,委托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原告年平均净利润应为692729.86 元 (平均到月应为57727.49 元),月支付工资额应为81781. 95 元,月应缴社会保险金为27436.3 元,应缴养老保险滞纳金75120. 59 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果无异议。被告也同意按此标准给付原告赔偿,但双方在给付到什么时间问题上分歧巨大。原告坚持认为应该以判决实际给付日期为准来核算,而被告主张原告在被拆迁位置对面所开的新店于2007 年1月报税经营,该新店用的工商登记以及报税都是老店的手续,那么就应视为原告己经于2007年1 月重新营业,对其赔偿应截止到该日期,即给付6个月的上述3项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是用自有资金购置的新店,并不是用拆迁款买的,但其仍沿用老店的工商登记和报税材料,应视为原告已重新营业,故应该按6个月给付利润损失,但考虑到重新开张确实需要一定时期的试营业,在经营收益上可能不如拆迁前的正常经营,故应该多支付3个月的各类损失,按9个月给付利润损失,而对于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也应比照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给予9个月的赔偿。
      综上,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 (三)、(四)、(七)项的规定,判决:一、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共同赔偿原告有产籍房屋损失149 万元,无产籍房屋损失86658 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设备财产损失179067 元;库存食品材料损失71691.10 元;装修损失157048 元;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利润损失519547.41 元 ( 57727.49 元,9 个月);职工工资损失736037. 55 元(8178.95 元x9 个月);社会保险金246926.7 元 (27436.3元x9个月),并支付9个月延期交付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 ( 以税务机关实际计算金额为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
      【评 析 】
      一、背景情况介绍
      保护"中华老字号企业涉及到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2006年,商务部、国家文物局联合下发过商改发【2006)】554号《关于加强老字号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2008 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13 部委又联合下发了商改发【2008】104号《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保护老字号在拆迁改造中的利益,特别要加强老字号起源店的原址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即属于"中华老字号"企业,且被告在强拆前,中国饭店协会、辽宁省商业厅、沈阳市商业局等部门都下文表示了对原告房屋拆迁的关注,请求政府在动迁拆迁时给予适当考虑。但行政机关还是在事先未进行合理的拆迁评估,强拆过程中也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即实施违法拆迁。由此,在本案中法院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依法确定对作为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加强对老字号起源店的原址保护。通过认真细致的审理确定赔偿范围,采取 "重置价格"等方式确定房屋赔偿数额,对于审理类似的行政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共性指导意义。
      为此,本案确定的裁判要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违法强制拆迁 '中华老字号"营业性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时,对于在强拆前未进行过合理评估,强拆中也末进行过证据保全的情形,要综合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体现出对"中华老字号"的特殊保护。通常情况下,如果条件许可、措施可行,可以采取比照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 (重置价格)来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1、本案中,由于原告属于 "中华老字号"这一特殊的保护主体,在对其赔偿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虽然国家赔偿法以实际损失赔偿为标准,但是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房产实际价值己经无法准确估算的现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找评估机构要求对灭失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表示房屋灭失无法评估),再综合考虑原告老字号企业的身份和己经拆除的房屋属于老字号起源店的情况,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以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 (重置价格)来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这一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针对 "中华老字号"这种特殊主体行政赔偿的一项尝试和探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具体执行当中,以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 (重置价格)来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同时充分考虑到“中华老字号”所附带的价值,是一种相对合理的赔偿方式。
      2、本案的判决中,确定赔偿的范围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本案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有房地产部分的赔偿问题,也有各种动产、其他实物财产等损失赔偿问题 (如库存物品、动力电和装修损失等),还有经营利润、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部分损失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中,充分考虑到了各方面因素,对 "中华老字号"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给予了尽可能充分的保障。司法审查过程中科学准确地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是做到合理化解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基础。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参与重置价格对本案原告房屋灭失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不表明可以用重置价格来作为一切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本案采用重置价格针对原告灭失房产进行赔偿,是在灭失财产属于 "中华老字号"起源店且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这一特殊情况下的进行的,如果能够通过评估或者协商确定财产的实际价值,在目前的行政赔偿审理实务中,最好还是以实际确定的价值来认定赔偿数额。(撰稿人:王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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