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巩义市米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判决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6-10-19 21:04:1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5)豫01行赔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 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雪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 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培浩,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闫兆金,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华,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 河镇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4) 豫0181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邹雪雅,上诉人米河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闫兆金及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米河镇政府赔偿拆除宋某某房 屋的全部损失,包括涉案房地产价值、室内物品价值、过渡费、 搬迁费等共计2225000元。2.判决米河镇政府赔偿宋某某利息损 失(暂计100000元),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 付,从2019年4月起算至赔偿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日止。

一审审理查明:周某均(曾用名周某军)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村民,周某均在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有一处宅基,宅基地证号为巩集建(199)字第126722 号,在该宅基上有其与宋某某的宅基房屋,周某均于2017年5 月去世。 2018 年2月12日,米政〔2018〕14号文件显示,米河镇政府向巩义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报请巩义市米河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小里河区)补偿安置方案。2018年5月8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巩政文〔2018〕75号文件,基本同意实施《巩义市米 河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小里河社区)补偿安置方案》。宋某某的房屋位于米河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范围内。2019年4月,米河镇政府将城中村改造项目交付施工单位实施施工,因宋某某对安置标准与米河镇政府达不成统一意见,宋某某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米河镇政府交付施工后,将宋某某宅基房屋周围的道路 挖断,造成宋某某宅基房屋的水、电、路被断,宅基受损,该行为已被该院(2020)豫01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2020 年8月10日,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委和小里河村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领导小组根据“4+2”会议精神,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在宋某某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村委组织人员将宋某某宅基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该院已经作出的(2021)豫0181行初 44 号生效判决确认米河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米河镇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前,组织人员对该宅基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点。明细如下:主房砖混楼房13×9.6×7.2(共两层),砖混 平房2.5×1.6×3(厕所);砖混平房5.3×4.6×2.8(三层楼 梯间),砖混平房6.6×4.3×3.8(厨房),砖混平房3.7×1.7 ×4.52(大门),砖围墙27×2.7×0.24,砖混平房4.2×1.8 ×3.4(二楼阳台),水泥地坪16×14.5,简易房9.4×13×2.5, 粪池2.5×1.5×1.8,砖砌体13×0.2×0.12(菜园围墙),水 箱煤火1个,分体空调1台,水渠(0.3以下)17米,水渠(0.3-0.5) 12 米,地埋水管(塑料1-2寸)50米,水泥地坪14.35×2.5(院外),石砌体6×2×0.4(院外地堰),水泥线杆(8米)1根。 宋某某房屋被拆除的违法诉讼生效后,米河镇政府并未对宋某某 应得到的赔偿问题作出赔偿决定,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该院作 出(2023)豫0181行赔初14号判决书,责令米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宋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

2023 年9月14日,米河镇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米河镇政府根据宋某某提出的请求,依据《巩义市米河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小里河社区)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印发巩义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巩政〔2014〕26号)文件,- 3 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经测算,宋某某应得建筑物、构筑物、 附属物拆迁补偿费人民币为296965元、搬家补助费3500元;二、 宋某某被拆迁的合法证照内的砖混楼房、砖混平房、平地砖窑及 其它窑洞等住宅总面积321.59平方米。按据巩玫〔2014〕26文件精神,宋某某家庭符合安置条件人口7人,分别为宋某某、周某生、宋某、周某利、周某轩、周某豪、李某吴。因宋某某自愿放弃住房安置,应给予货币安置的面积为245平方米,按300元/平方米标准,货币安置补偿计73500元;三、根据宋某某提 供的物品损失清单,核定物品损失总计为27800元。综上,合计补偿共401765元。宋某某不服该赔偿决定,遂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豫0181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米河镇政府对宋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米河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如鉴定扣除合 理鉴定期限)对宋某某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米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行为,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关于附属物计算面积依据。米河镇政府测量宋某某宅基彩钢板为122.2平方米,房屋主体测量面积总计为321.59平方米,其中厕所计算为4平方米。宋某某称双方主体测量的差距不大, 宋某某认可米河镇政府测量的面积,但对赔偿标准不认可。关于货币化安置标准如何确定。在(2024)豫0181行赔初4号行政案件中,米河镇政府称作出的赔偿决定货币化安置标准依据为巩 义市相关政策,依据巩政〔2014〕26号文件,如拆迁户不要求安置的,按该村安置房建设补助标准,核发补助费用。案涉拆除房屋的安置房建设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故按此标准计算作出的赔偿决定。米河镇政府称巩义市对集体土地征收拆迁中仅有大峪沟镇某村进行过货币化安置,该村确定的安置房价格大约为 2500 元,安置时扣除回购价680元,其他乡镇没有进行过货币 化安置补偿。宋某某主张按照应分配的安置房进行评估鉴定确定 房屋货币化安置标准。如果鉴定机构能够对原房屋及对应集体土 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宋某某也同意对原房屋对应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鉴定,以合理确定赔偿额。 2024 年10 月18日,米河镇小里河社区安置房正式交房。 但在本次诉讼中,宋某某提交申请对安置房进行评估。申请对位于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12号楼2单元6层东104.71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25 年5月2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在经过评估程序后,巩义市人民法院委估的财产于评估基准日价值时点2025年3月31 日的评估值为246487元,鉴定费6000元。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中包含建筑物和土地的价值。双方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 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本案中,米河镇政府强 制拆除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给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米河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房屋(含装修)及附属物的损失问题。宋某某 房屋的损失为该房屋建筑成本的价值。宋某某被拆除房屋是集体 土地上的自建房屋,自建房屋与商品房的差别不仅仅体现在土地 价值的差价上,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性质、建造成本、房屋结构、 配套设施、房屋品质、区位价值、绿化程度、周边环境等方面均 与商品房存在较大差异,不应参照商品房单价的标准计算房屋价值损失。宋某某主张按照5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损失缺乏依据。 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含装修)建筑成本的价值 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房屋及附属物建筑成 本价,该院考虑以下因素:1.为体现出对米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惩戒以及充分弥补宋某某的损失,该院以巩政 〔2019〕10 号文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上浮10%作为计算建筑 成本价的依据。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之所以参照巩义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一定比例的上浮后作 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因为市政府文件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具 有合法性、合理性、普遍性,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在全体村民层面具有公平性,如若宋某某的安置补偿利益显著高于其他接受政府统一安置补偿的村民,则有损补偿安置政策的统一性和公平性。3.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面积、结构类型及附属物情况, 拆除前的附属物清点明细表中有明确记载,虽然宋某某本人没有 在附属物清点登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该测量是在国土部门、镇办、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且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米河镇- 6 政府对房屋主体结构的测量面积321.59平方米(含砖混楼房和 砖混平房),彩钢瓦122.2平方米,该院对米河镇政府提交的附 属物清点登记明细表予以认可。而米河镇政府提交的清单及其诉 称漏算的抽油烟机仅是其个人的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宋某某诉称漏算简易房,因该房系在围墙和主体房之间的简 易棚,没有门,因其依托的房屋主体墙及围墙已作价核算,该棚 不宜再单独作为简易棚另行计算,棚顶的价值在室内物品中予以酌定。依据巩政〔2019〕10号文中的补偿标准,宋某某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共应获得赔偿(保留整数部分):砖混楼房和砖混平房共计222773元;简易房25662元;砖围墙5832元;水 泥地坪8816元,粪池810元,砖砌体62元,水箱煤火600元, 分体空调200元,水渠1110元,地埋水管750元,水泥地坪1363 元,石砌体960元,水泥线杆780元,砖混楼房及砖混平房装修费为23687元。建筑物(含装修)及附属物共计322746(293405 ×110%)元。(详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拆迁附属物核算明细表)。

二、关于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宋某某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米河镇政 府的原因导致宋某某无法举证的,由米河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宋某某对其在赔偿清单中 列有的物品负有举证和合理的说明义务,但宋某某未尽到该义务, 也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宋某某所列部分物品在米 河镇政府提交的附属物清单中已被记载与核算。米河镇政府辩称 其在强制拆除前室内并无物品,但不能充分证明米河镇政府在拆 除前已移出全部房屋内物品。综合考量宋某某主张室内的物品损失,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般的生活常识, 该院酌情支持室内物品及棚顶损失为50000元。

三、关于宋某某应得的安置利益。根据米河镇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按照35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宋某某家庭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为7人,应得安置房面积为245平方米。 在本次诉讼中,宋某某明确选择货币化安置,该院依法委托评估 机构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小区12号楼2单元6层东104.71平方米 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 评估办法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基准日价值时点2025年3月31 日的评估值为246487元(含集体土地价值),均价约2354元/ 平方米。根据安置政策,获得安置房应支付680元/平方米的成 本置换价。同时,该院也对巩义辖区的其他村镇拆迁货币化补偿 及安置房在村民之间交易价格进行询价,认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 估价比较合理,扣除回购价后宋某某的货币化安置房均价应为 1674 元/平方米(2354元-680元),应得货币化安置费为410130 元(1674元/平方米×245平方米)。 四、关于宋某某诉称的过渡期借居费、搬家费问题。根据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社区补偿安置方案〔2018〕14号文第四安置办法中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 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本案宋某某、米河镇政府双方没有签订补 偿协议明确货币化补偿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宋某某也是在被强 拆后、多次诉讼、多次交涉仍没有落实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才在本次诉讼中明确选择货币化安置并提交鉴定评估申请,因此宋粉 香家庭之前的借居费在具备交付安置房之前仍应予以支付。《巩 义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巩政〔2019〕10号文载明农 村居民住宅拆迁涉及的农业人员过渡借居费标准为城市规划区 内为每人每月230元,城市规划区外的每人每月160元。2020 年11月份,宋某某宅基房屋被强制拆除,2024年10月小里河 社区批量交房,所以宋某某家庭借居费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 11 月起算至2024年10月,宋某某家庭应得借居费约为52640 元(160×7×47)。拆迁人口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人500元,宋 粉香应得搬家费3500元(搬家补助500元/人×7人)。综上, 宋某某应得借居费52640元,搬家费3500元。 五、关于宋某某诉请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认为米河镇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 决米河镇政府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 状的,判决米河镇政府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宋某某宅基房屋被强拆时没有向宋某某支付相应费用,米河镇政府应赔偿宋某某损失839016元(322746元+50000元+410130 元+3500元+52640 元)。宋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应以应 赔偿的数额376246元(扣除借居费、安置房货币化金额)为基 数,自强拆之日也即2020年11月11日起,以410130元为基数, 自交房之日也即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 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 米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宋某某支付拆迁房屋损 失376246 元,并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 止;二、米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宋某某支付安置 房屋损失410130元,并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 款清时止;三、米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宋某某支付借居费52640元;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 0181 行赔初30号第一项,改判责令米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 两个月内向宋某某支付拆迁房屋损失434927元,并自2020年 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 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 出的(2024)豫0181行赔初30号第二项,改判责令米河镇政府- 10 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宋某某支付安置房屋损失576730元, 并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浮建筑成本价格的10%,体现对米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惩戒以及充分弥补宋某某的损失,上浮幅度过低,不足以体现对米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惩戒,也无法充分弥补宋某某的损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 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试行)》第十一规定:非“城中村” 宅基地上房屋被违法拆除,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损失显失公平时,如何处理?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显失公平,赔偿义务机关、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认可具备置换宅基地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同意的,可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房屋重置价赔偿房屋价值损失;不具备房屋安置、 置换宅基地条件的,在确定房屋损失货币赔偿数额时,可在补偿 安置方案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安置补偿方案 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2018 年 3月初,米河镇政府在未与宋某某达成拆迁协议的前提下,违法将宋某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距今已达七年之久,对宋某某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对宋某某精神上和物质上均造成了 极大的损害,仅上浮建筑成本价格的10%不足以体现对米河镇政 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惩戒,也无法充分弥补宋某某的损失,应当参照《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 指南(试行)》第十一规定,上浮30%为宜。因此,米河镇政府 向宋某某支付拆迁房屋损失应当为434927 元(293405× 130%+50000+3500)。

二、一审法院判决货币化安置房单价为安置房的评估价扣除 置房680元/平方米的成本置换价,扣除成本置换价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次诉讼中,宋某某明确选择货币化安置,宋某某家庭7口人应得安置房面积为245平方米。鉴于对房屋的赔偿标准没有 依据,双方均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安置房屋进行评估,一审法院 委托评估机构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小区的12号楼2单元6层东 104.71 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单价为2354 元/平方米,但是一审法院扣除680元/平方米成本置换价后1674元/平方米作为宋某某的货币化安置房均价,没有法律依据。宋某某家庭独家宅院被违法拆除,依据所谓的方案每人35平方米 房屋安置本身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宋某某245平方米房屋本 身与宋某某家322平方米房屋面积差距很大,再减去房屋680 元/平方米成本,补偿更是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如(2020)最高法行赔申811号、(2023) 最高法行申2923号中均认为以回迁房估价作为赔偿涉案房屋的 计算标准。本案中,也应当评估价格2354元/平方米作为货币化 安置的单价,因此宋某某应得的货币化安置费为576730元(2354 元/平方米×245平方米)。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存 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宋某某的损失, 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 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22)最高法行他10号】答复,“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包括确定合理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决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损失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估 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如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以按贷款利息计算。” 宋某某的房屋被强拆,长达七年之久,采用一年期存款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无法弥补其损失,因此,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采用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既体现对米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惩戒,也充分弥补宋某某的损失,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实质解决本案争议。

米河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 豫0181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货币补偿价格过高,应当按照980 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原审法院以扣除回购价后的货币化安置 房均价1674元/平方米(2354元-680元)作为最终的货币补偿 价明显过高,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不能按照商品房的市场标准来认定米河镇政府的货币化安置房价格,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安置政策及当地群众对于拆迁安置社区 的交易价格综合考虑,应当按照980元/平方米的标准作为米河镇政府最终的货币补偿价格。 二、原审法院判决米河镇政府向宋某某支付52640元借居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案宋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为货币化补 偿,并非要求安置补偿,在宋某某不要求房屋安置的情况下,米河镇政府无需向宋某某支付借居费。 三、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室内物品及棚顶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显示,现场不存在室内物品及 其价值依据或凭证,宋某某对其室内物品及其价值负有举证责任, 宋某某未尽到该举证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此50000元室 内物品及棚顶损失米河镇政府不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 实依据,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 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米河镇政府与宋某某的赔偿标- 14 准和金额确定问题。

一、关于房屋的赔偿金额问题。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以上浮 建筑成本价格的10%上浮幅度过低,未充分弥补宋某某的损失问 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宋某某的安置补偿利益与其他被拆迁的村 民的安置补偿利益大体平衡,保证补偿安置政策的统一性和公平 性,故依据巩政〔2019〕10号文中的补偿标准,上浮10%作为对 宋某某涉案房屋及附属进行赔偿,高于其他被拆迁村民的补偿金 额,体现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也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 古没有明显不当。宋某某称上浮幅度较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宋某某安置利益的赔偿是否适当问题。根据 当时的安置政策,获得安置房应支付680元/平方米的成本置换价。同时,一审也对巩义辖区的其他村镇拆迁货币化补偿及安置 房在村民之间交易价格进行询价,认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比 较合理,故扣除回购价后对宋某某的安置利益予以赔偿,能够保 障宋某某的安置利益,也与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利益保持大体平 衡,具有公平合理性。米河镇政府主张评估价格高以及宋某某主 张扣除回购价不合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室内物品及借居费赔偿问题。 关于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及棚顶损失问题。本案因为米河镇政 府的违法强制拆除导致宋某某无法举证,故一审法院当事人的主 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不当。米河镇政府称根据 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显示,现场不存在室内物品及其价值依据或凭证,不应当赔偿宋某某的室内物品损失,但米河镇政府并未提 供其所称的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支持其主张,故其称不应当赔偿 宋某某室内物品及棚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居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巩义市米河镇城中村改造 项目(小里河社区)补偿安置方案〔2018〕14号文第四项关于安置办法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中 明确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宋某某在本次诉讼之前未明确选择货 币化补偿,且在此之前,宋某某实际存在较长的过渡时期,故一 审酌定在宋某某宅基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至2024年10月小里 河社区批量交房之前,宋某某享有过渡借居费合理适当。米河镇政府称宋某某已选择货币化安置,无权获得过渡借居费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如何支付问题。 宋某某主张其房屋被强拆长达七年之久,采用一年期存款利 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无法弥补其损失问题。对宋某某的损失弥补,一审在原有的房屋补偿标准上上浮10%,并对安置利益按 照评估价的价值予以赔偿,也考虑了长达7年之间的过渡借据费, 已经全面考虑了宋某某的损失弥补,宋某某主张采取贷款利率的 请求不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 当,二审应予维持。宋某某和米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张启

审 判 员 姚付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

书 记 员 冯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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