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高院案例:《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证明效力,认定刘某构成“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6-09-23 14:39:0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青行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1,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局交通管理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政府。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市政府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蔡某,该市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州交警察支队。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交警支队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权某,该交警支队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因与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2025)青行申3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郭鹏,被申请人某市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被申请人某州交警支队出庭应诉负责人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宁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某市公安局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并非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二是原审确认辅警单独实施酒精检测、扣押证件等执法行为违法,且执法人员马某1未取得人民警察证。原审将无证执法认定为“轻微违法”,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证据采信违法。一是非法证据未予排除。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过期,存在血样登记表代签、采血量记录错误等重大瑕疵,血液提取、保管、送检和鉴定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检测程序未同步录音录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二是伪造执法文书的问题。执法人员马某1并未实际参与执法却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且没有当场制作笔录并送达文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属证据采信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但未优先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且认定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存在程序违法,但仅确认“轻微违法”而未撤销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某市公安局未提供执法人员资质证明及完整执法过程的证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审判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确认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负担。


某市公安局辩称,(一)刘某的供述和申辩、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道路卡口照片、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两名辅警并未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刘某的说法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二)因案发时间为2024年3月6日,故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写明的日期为2024年3月6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和后续血样检测结果高度吻合,分别是85mg、92mg。将检测结果送达刘某时,已向其充分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权利,刘某知悉后在送达回执上写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并当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检测证书证明检测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海西州某市地广人稀的地理环境,案发地点与执法单位距离80多公里,要求民警在当事人报警后五分钟内赶到现场不现实,故即使细节上有差异,程序确有瑕疵,但一、二审判决已认定违法,程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足以达到撤销行政行为的程度。原审判决对酒精检测结果的合法性及行政程序规范性的法律适用准确充分,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某市政府辩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将上述文书均确认轻微违法,双方对此无异议,没有达到撤销的程度。(一)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酒后驾车行为存在严重危害后果,处罚决定没有超出刘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二)刘某在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抽血过程、酒驾排查等均有视听资料、笔录。刘某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也无异议,其主张的是程序问题,但某市公安局排查酒驾和血液检测的两项指标均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行驶,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应当兼顾事实和程序,即刘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也是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不能仅仅将焦点放在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上。(三)关于本案的社会效果。海西地区的酒驾数量多,事故造成的死亡严重程度较高,刘某作为驾驶人员,明知酒后是禁止驾车的,却以各种理由逃避法律责任。本案若仅因程序轻微违法而轻易撤销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社会的其他违法行为人也会效仿,故不应撤销二审判决,应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请求。


某州交警支队辩称,(一)关于刘某主张的某市公安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确实存在轻微程序违法,但未实质侵害刘某所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实际权利,二审法院确认违法但未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二)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封存、入库、出库、送检以及鉴定机构接收等过程均进行了录像,血样的提取、分装、保管均符合规定,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材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结论均符合鉴定意见要求和格式要求,刘某在收到鉴定结果后,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一、二审法院将检验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三)关于刘某提出的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和庭审视频,均能充分反映刘某举证、质证的情况,充分保障了刘某的相关诉讼权利。刘某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也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对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一、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刘某驾驶证;3.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4.案件诉讼费由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挂号“瑞宜达”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市新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刘某系案涉车辆驾驶人,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


2024年3月6日22时40分许,刘某报警称在国道315线大乌斯停车区,其驾驶的案涉车辆被其他车辆剐蹭,肇事车辆已驶离,请求公安机关出警查看。某市公安局接到刘某报警后,联系某服务区执勤点两名辅警先行寻找肇事车辆,随后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某服务区,辅警对刘某进行询问过程中,发现刘某身上有酒味,于2024年3月6日23时44分采用酒精检测棒对刘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两名辅警带刘某前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3月7日1时46分由值班民警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刘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某市公安局遂对刘某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血液检验。2024年3月7日2时17分,刘某被一名民警及三名辅警带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完成编号、封装后将刘某的血样进行低温保存。后某市公安局向刘某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日期填写为2024年3月6日。


2024年3月8日,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托对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24年3月11日,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D588167387号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编号为2024-60-1。同日,某市公安局以扫描件形式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向刘某告知该鉴定结果。2024年3月14日,某市公安局对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决定立案调查,并对刘某进行讯问,刘某陈述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同日,某市公安局领取《检验报告》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再次向刘某告知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日期填写为2024年3月11日。


2024年4月12日某州交警支队向刘某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刘某,刘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要求进行听证。2024年4月22日9时某州交警支队公开举行刘某醉酒后驾驶营运型车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听证会。2024年4月26日形成听证报告书,经法制审核,同日,某州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于同日向刘某送达。刘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般属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职权。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某市公安局内设机构,由某市公安局对刘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某州交警支队对刘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某州交警支队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某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本案中,某市公安局对刘某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此为行政强制措施;某州交警支队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先行后续的关系,可一并起诉。首先,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问题。刘某提出某市公安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现场只有两名辅警且未向刘某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未当场告知刘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及刘某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亦未听取刘某的陈述与申辩,且未现场制作笔录,未向刘某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查,某州交警支队提交的执法过程相关视频,可以看出民警、辅警身着警服、使用警用车辆进行现场执法,可以表明其警察身份。根据《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辅警对刘某进行询问过程中,发现刘某身上有酒味,于2024年3月6日23时44分采用酒精检测棒对刘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辅警对刘某进行的吹气酒精检测数据并未用于本案的定案证据。后两名辅警带刘某前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3月7日1时46分由值班民警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刘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某市公安局遂对刘某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血液检验。辅警将刘某及刘某的驾驶证带至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由值班民警进一步处置,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2024年3月7日2时17分,某市公安局一名民警及三名辅警将刘某带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程序。某市公安局扣留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24年3月7日2时17分将刘某带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某市公安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向刘某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法院已经查明刘某的确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理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故法院若因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发现了行政程序违法而一味撤销行政行为,则相应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而造成客观上保护了非法权益,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确认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对刘某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故不予撤销。关于刘某提出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作为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了鉴材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符合鉴定意见书的要件内容及格式要求。2024年3月11日某市公安局以扫描件形式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向刘某告知该鉴定结果。2024年3月14日某市公安局领取《检验报告》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再次向刘某告知结果,刘某在收到上述鉴定结果及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某州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某州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罚前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制作告知笔录并由刘某签名确认。某州交警支队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在2024年3月6日22时40分许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某州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刘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某市政府收到刘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某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将某市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不应将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列为被申请人。最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其他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某州交警支队据此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未超过刘某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处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刘某作为成年人,明知醉酒驾驶可能会对社会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却仍醉酒驾车,理应为自己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某州交警支队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某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市公安局、某州交警支队、某市政府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某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民警孙某1在庭审中陈述血液提取登记表中“代某”的签字并非代某本人所签,系孙某1代签。当事人血样(尿样)保管、送检登记表中“包某”的签字并非包某所签。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3月7日上午出具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法定授权,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虽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某市公安局内设机构,但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属于在法定授权行使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某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对某市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体内酒精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某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将刘某起诉被告由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变更为某市公安局属于错误变更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指出。因刘某与某市公安局对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刘某作出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刘某被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务辅助人员带至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采取酒精呼气测试方法对刘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此次酒精呼气测试出刘某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另外,在案的执法视频显示刘某对本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刘某也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中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及捺印。刘某经呼气酒精含量测量,显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5mg/100ml,刘某已涉嫌醉驾,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有权向刘某作出检验体内酒精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关于刘某上诉称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务辅助人员发现其身上有酒味,对其使用了酒精检测棒进行酒精测试,并认为警务辅助人员主导了前期酒精检测环节,并在2024年3月6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意见。根据《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辅警在开展警务辅助工作时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开展。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交的到案经过显示某服务区执勤点二名辅警在某服务区对刘某进行询问过程中,发现刘某有酒味后,对刘某采用酒精检测棒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刘某带至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等,由上述可见,某服务区执勤点二名辅警在对刘某询问及对刘某进行酒精检测棒测试酒精时,并不是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开展,故某服务区执勤点二名辅警单独对刘某询问及对刘某进行酒精检测棒测试酒精违反《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在一审中辩称案发地距离办案机关驻地较远,二名警务辅助人员将刘某带至办公机关,由某市公安局进行后续处置,并未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某市公安局上述辩称意见可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非在案发现场采取强制措施。另外,从在案的执法视频及其他证据并未反映出对刘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已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在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体内酒精后向刘某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故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实施的涉案扣留机动车、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程序违法。另外,经审理查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本案争议的某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且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采取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决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关于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某对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刘某对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在收到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履行了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向刘某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行政案件审议等程序,故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刘某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另外,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采取酒精呼气测试方法对刘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酒精呼气测试出刘某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刘某在呼气酒精测试单中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及捺印,刘某已涉嫌醉驾,故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已完成抽取血样后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并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而某市政府在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但是鉴于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下,仍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复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当确认违法。


关于某州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某州交警支队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2024年3月6日23时44分许,刘某在西莎线G315线1143公里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已达到醉酒标准(显示85mg/100ml)。刘某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中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及捺印,且刘某在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告知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结果,录像中也未对该次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刘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驾标准,故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权作出对刘某检验体内酒精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名民警及三名辅警将刘某带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某市公安局并未提交马某1于2024年6月4日之前其持有人民警察证的证据,马某1在对刘某进行询问时未持人民警察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虽然马某1在对刘某进行询问时未持人民警察证,但是并未对刘某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且询问笔录均有刘某的签名及捺印,并不影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应对此行为确认违法。关于刘某陈述孙某1代签“代某”和“包某”的姓名、部分现场照片系某市公安局的辅警采集的问题。孙某1在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时已认可其确实代签了“代某”和“包某”二人的姓名,某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部分现场照片系其辅警所拍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孙某1代签“代某”“包某”的姓名以及辅警拍摄部分现场照片作为在案证据亦不对刘某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于轻微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故案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中,某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第一次询问笔录,确实存在由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进行询问,开始询问十分钟之后,由两名民警正式询问”。鉴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故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对刘某进行询问时存在由一名交通警察和一名辅警进行询问的情形,该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对刘某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过程、血样封存过程、血样入库出库以及鉴定机构接收血样等过程均进行了录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24年3月7日2时13分将刘某带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液,于2024年3月7日2时20分到达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7日2时25分对刘某提取血液,于2024年3月7日2时51分回到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于2024年3月7日2时53分将刘某提取的血液放入保温箱中,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3月7日14时11分将提取刘某的血液装入恒温箱,于2024年3月8日11时10分前将提取刘某的血液交付给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故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某市公安局在一审辩称其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电子版鉴定结果后,已向刘某告知鉴定结果,并在2024年3月14日收到纸质版《检验报告》,再次向刘某告知鉴定结果。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市公安局向其告知鉴定结论后,并于2024年3月18日送达纸质版《检验报告》,并表示其当时未提出异议。鉴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刘某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提出重新检验的申请,刘某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等不正确,故二审法院对刘某提出其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某州交警支队依据刘某自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陈述、刘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血样鉴定结果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某州交警支队已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向刘某告知了针对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刘某亦进行了签字、捺印,并明确提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某州交警支队收到刘某的听证申请书后,于2024年4月22日举行听证。因此,某州交警支队已充分地保障了刘某的权益。某州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向刘某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某州交警支队已向刘某告知申请复议以及提起诉讼的限期和权利,并将处罚决定向刘某进行送达。因此,某州交警支队就刘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孙某1未持人民警察证办案、询问存在辅警参与等行为,均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且对刘某的权利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为“确认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三、确认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四、确认某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再审中,刘某对一审查明的“刘某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日期填写为2024年3月6日”有异议,认为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4年3月7日;对“2024年3月11日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民警只向其出示了《检验报告》照片,未向其送达有鉴定人员签字、鉴定机构盖章的纸质版鉴定报告;对“2024年3月14日某市公安局领取《检验报告》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其直至3月18日还未领取到某市公安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且未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还认为二审未查明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与人员。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刘某围绕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某州某矿区人民法院(2024)青2894刑初19号之二《刑事裁定书》、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告知书》及鉴定资料,拟共同证明某市公安局就刘某的血液样本提取、保管、送检等程序严重违法,出具了虚假的鉴定报告,应当撤销对刘某的行政处罚。


某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同,虽然检察机关未对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但并不等于直接否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政府质证认为,对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因刘某的酒精检测报告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只要证据能够达到认定事实即可,两个案件的证据规则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且刘某明确认可其酒后驾车行为,能否使本案达到最佳证明标准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在案证据显示,现场排查中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两项结果均超过“醉驾”标准。刘某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血检报告时亦明确表示无异议,认可当时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测数值,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结论正确。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一、二审均确认违法,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


某州交警支队质证认为,对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现实。首先,真空采血管抗凝剂主要是防止血液凝固、保持血样的稳定,《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范的是公安机关采集血液的相关技术,并无规定血样应“轻轻摇动”的具体操作细则。从执法记录仪采血过程视频也可以看出,采血后试管并非纹丝不动,提取分装、运输过程中试管都在摇动。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提到的血液规范摇动主观性较强,没有科学依据和相关技术规范,是否摇晃真空采血管不会影响案件的鉴定结果。其次,关于低温保存的问题。2024年3月7日案发时是凌晨两点多,某州某市室外气温较低,本身就是低温环境,不存在血样变质的可能。公安机关向刘某出具血液检测结果时,刘某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在案发时饮用两瓶半啤酒,行政机关依据现有证据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同、严格程度不同,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单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有以利诱欺诈、胁迫等明显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才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标准因关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故检察机关在刘某的血液样本提取、保管、送检等程序上均采用了怀疑和可能的言语表述。而行政处罚侧重于优势证据标准,证据能够大概率证明违法事实即可,即使证据在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只要没有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均可依据该证据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关于证据排除的核心价值和价值导向亦不同。行政处罚的证据审查核心是高效查明行政违法事实,维护公共管理秩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行政执法效率。本案中,刘某驾驶的是营运性机动车,即使其饮酒没有达到“醉驾”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吊销其驾驶证,只是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年限不同而已。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在再审中提交的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某州某矿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告知书》以及关于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经各方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某市公安局在血液样本提取、保管、送检等程序上存在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违法情形,与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1日,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州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25年8月25日向某州某矿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某州某矿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5年9月1日,刘某向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非法证据。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予以排除)”,遂于2025年9月2日向刘某作出《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告知书》,并于同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上载明“经本院审查并两次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本院仍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2025年9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参与听证的听证员均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本院采纳听证员意见。因本案血液样本提取、保管不规范,某市公安局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危险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本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作出不起诉”。


再查明,2024年3月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作出扣留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血液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刘某于2024年4月15日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14日,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刘某的再审请求,某市公安局、某市政府、某州交警支队的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审围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否撤销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评析如下: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刘某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23时44分,在国道315线1143公里实施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还载明:“本决定书同时作为现场笔录”。由此可知,公安机关是在对刘某分别使用酒精检测棒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后认定其构成“醉驾”,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的,故人民法院需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刘某构成“醉驾”有无事实根据,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据《某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本案中,某服务区执勤点二名辅警单独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后拍摄现场照片并用酒精检测棒对其进行酒精测试,违反上述规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经查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3月6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刘某机动车驾驶证,但该凭证于2024年3月7日将刘某带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才出具,此时行政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该凭证载明日期与客观实际不符,某市公安局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已听取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作出违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等规定。最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于2024年3月6日检查刘某是否饮酒驾驶时,在现场实施了扣留刘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大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程序违反《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应予撤销。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等规定,但程序违法非常轻微,对刘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重大影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之规定,维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再审认为,如前所述,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违法且不属“非常轻微”的情形,应予以撤销,故某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三、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于2024年3月6日23时44分在西莎线G315线1143公里处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载明:“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以上事实由交通违法嫌疑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血液内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刘某对公安机关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需审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有无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及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应适用一般程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于2024年3月7日向刘某制作询问笔录时,由一名民警与一名辅警进行询问,明显违反“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程序实施”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某州交警支队于2024年4月12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刘某告知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刘某亦进行了签字、捺印,并明确提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某州交警支队收到刘某的听证申请书后,于2024年4月22日举行听证。因此,某州交警支队保障了刘某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再次,《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及第十八条规定:“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一)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三)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受困人员;(四)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公开查缉毒品;(六)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七)公安监管场所的规定勤务;(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十)大型公共活动秩序维护;(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据此,辅警在开展警务辅助工作时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开展。本案中,现场照片系某市公安局辅警采集,不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经本院查明,本案行政执法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刘某对在案多个证据中“马某1”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文件签署系他人代签,属伪造。经比对,《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马某1”字迹均不相同,再审庭审中某市公安局亦认可“马某1”的签名系代签;刘某对《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出异议,认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没有执法民警的签字,检测单时间与执法记录仪视频时间相差9分钟,且在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只有一名民警和其他辅警,不符合两名民警在场的执法要求和规定。经核查,该检测单载明的警员姓名为“孙某2”,但实际执法者为二名辅警,且检测单确实没有民警签字。另,《立案决定书》领导签字处为空,而《接处警登记表》中值班领导处的签名“马某”与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领导“马某”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非同一人所签,马某作为某市公安局的代理人再审庭审中对此陈述,该签字系系统自动生成,非本人签名。


2.刘某对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封面与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文书编号不一致,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程序违法。经核查,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封面与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文书编号不一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本案中,公安机关未提交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


4.《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代某”签名和《当事人血样保管、送检登记表》中“包某”签名均由民警孙某1代签。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吊销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据以做出上述认定的关键证据为案涉《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同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筛查被检测人是否酒后驾驶这一初步定性的检测方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为定量检测,其最终认定的具体数值是司法鉴定中的法定证据,直接用于判定是否构成“酒驾”或“醉驾”,并可作为量刑的依据。然而,某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9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检验报告》制作过程中,血液样本提取和保管不规范,某市公安局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排除该非法证据。且经本院查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马某1”系代签、“马某”并非本人所签,《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没有执法民警签字,《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代某”签名和《当事人血样保管、送检登记表》中“包某”签名均由民警孙某1代签,血液样本提取和保管的诸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但因2024年3月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对刘某进行询问时,发现刘某身上有酒味,刘某自述“我是在2024年3月6日20时左右在茫崖市花土沟镇物流园区自己的大车上喝的酒,一个人喝了两瓶半‘乌苏’牌啤酒。喝完后从花土沟物流园区开车出发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茫崖综合救援站。我饮酒后大概行驶了80公里左右......”。辅警对刘某采用酒精检测棒进行测试,酒精检测棒爆红,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刘某带至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由值班民警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名民警及三名辅警将刘某带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交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血液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该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的检验结果虽因程序瑕疵未被认定,但刘某的自述、酒精检测棒测试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检测结果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酒后驾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证明效力,认定刘某构成“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鉴于刘某酒后驾驶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酒后驾驶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行终1号行政判决及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三、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撤销某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责令某州交警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市公安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喜梅


审 判 员 段旭洁


审 判 员 孙智静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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